领 导
批 示 |
同意
周xx 1997年10月26日 |
审 核
意 见 |
拟同意,请局长批示。
Xxx xxx 1997 年xx月xx日 |
呈请阎某侵占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
阎某侵占案,于1997年10月19日立案, 于1997年10月23日破案.经过走访调查,历时4天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阎某.侦查期间进过询问犯罪嫌疑人阎某,搜查其住所后,查实了犯罪嫌疑人阎某涉嫌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请况
犯罪嫌疑人阎某,男,27岁,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湖南,长沙人,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xxx街xxx号.
犯罪嫌疑人阎某高中毕业后考试通过取得驾照,后一直以开出租车为业.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
二、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犯罪嫌疑人阎某涉嫌侵占他人财物一案,由受害人丁爱民于1997年10月19日晚11时许到天心区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从长沙市茶湾镇乘出租车到娱乐城,下车时将内有131050元现金和通讯录及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车上,请求我派出所帮其寻找背包及物品。我派出所当即决定立案侦查。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经走访调查,在枫林夜总会停车场找到阎某,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阎某矢口否认在车内拾到背包的事。后公安人员依法取得搜查令后对阎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找到背包,最后阎某交代了犯罪事实。
三、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过审查和询问,及调查搜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阎某于1997年10月19日晚11时许,驾“夏利”牌出租车从长沙市茶湾镇应乘客丁爱民的要求,运送丁爱民至娱乐城,丁爱民下车时把内装有131050元现金以及通信录等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车上。后阎某发现此背包,随起歹念,将该包送回家中藏于电视柜内,企图占为己有。
当公安人员第一次传唤阎某时,起矢口否认在车内拾包的事实,直至公安人员取得搜查证后搜到背包,阎某才交代了犯罪事实,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四、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丁爱民陈述:1997年10月19日晚11时许,称自己从长沙市茶湾镇乘出租车到娱乐城,下车时将内有131050元现金和通信录及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车上,后出租车司机未找其还其物品,也未在附近派出所看到失物招领。于是报案。
2、经走访获得的相关证据(略)
3、经搜查和受害人辨认的结果:在犯罪嫌疑人阎某家的电视柜里搜到丁爱民遗忘在出租车上的背包,内有丁爱民所述物品,经丁爱民辨认,确定为其遗忘物品,并且丁爱民还指证阎某为当晚运载她的出租车司机。
4、获取的相关物证有:丁爱民丢失的背包,出租车照片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称自己于1997年10月19日晚11时许,驾“夏利”牌出租车从长沙市茶湾镇应乘客丁爱民的要求,运送丁爱民至娱乐城,丁爱民下车时把内装有131050元现金以及通信录等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车上。随后自己发现此背包,随起歹念,就将该包送回家中藏于电视柜内,企图占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阎某涉嫌侵占罪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访时根据受害人丁爱民的描述,进过观察,找出阎某,对其传唤,阎某是矢口否认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又经丁爱民辨认后,我们才申请搜查令,后对阎某住所进行搜查。
2、搜查出来的背包跟丁爱民描述一致,内有丁爱民的相关证件,因而确定为丁爱民的背包。
六 、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阎某故意侵占他人遗忘在其车内的背包及包内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请侦查终结,撤销案件。
妥否,请批示。
刑侦支队X队
景某珍 xxx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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