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 事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指导案例第64号】

刘彬律师 受贿罪 | 事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指导案例第64号】已关闭评论473字数 5400阅读18分0秒

陈晓受贿案  ——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晓,男,1945 年 5 月 16 日出生,原系中国电子物资 公司安徽公司顾问。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 1997 年 5 月 6 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向合肥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担任中国电 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 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 1993 年春节前、1994 年春节前后三次非 法收受下属单位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 海公司)承包人李剑峰所送 33 万元人民币、15 万元港币,其行为 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晓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 的通知》、《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 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部门之间的关系等行为,均是陈 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陈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没有 受贿故意;李剑峰所送的 33 万元人民币、15 万元港币,其中 20 万元是陈晓之子在庐海公司的工作所得,其余钱款系李剑峰 馈赠。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 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 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 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 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 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 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 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定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 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 1992 年 5 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 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 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 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 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剑峰承 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 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 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 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剑峰在事后给付陈晓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 收受,这是一种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 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 1998 年 10 月 8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不当,显系错判,提起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 1999 年 12 月 10 日裁定如下:

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陈晓自 1986 年至 1996 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 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 4 月, 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 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 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 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 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 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 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 70%作为公司利润上 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 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 年初,陈晓在公 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业务处室 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 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 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峰于 1992 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 21 万余元,1993 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 160 万余元。

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 公司名义于 1992 年 11 月、1993 年 5 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 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 6.5 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 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 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定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 予的关照,于 1993 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 3 万元,1994 年春节 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 30 万元、港币 15 万元。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 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 51 万余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 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 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 33 万元人民币、15 万元港币,其行 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 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 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2000 年 1 月 10 日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原审被告人陈晓以违法所得购买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 房屋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事后收受财物”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2.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 有收受财物;

3.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

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 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仍应定受贿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后受贿案例。

首先,被告人陈晓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 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为李剑峰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 额和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之间的矛盾等,都是陈晓履行职务的行 为。虽然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 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管理规范,但安徽 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就此事向总经理赵德海汇 报,并征得了同意,因此,应认为《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 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被告人陈晓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使李剑峰谋取了利益,并 在事后收受了李剑峰所送财物。根据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的《关于 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规定, 李剑峰共从公司提取人民币 180 余万元。同时,被告人陈晓为李剑 峰要原油配额和调处李剑峰与财务处在资金方面的矛盾,也为李剑 峰疾取巨额利润提供了便利条件。但被告人陈晓在利用职务便利为 李剑峰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李剑峰的财物,李剑峰送 给陈晓的钱都来自提成款,这些提成款主要源于陈晓制定《关于能 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这一职务 行为,相对于陈晓的上述职务行为,陈晓三次收受李剑峰财物的行 为均在其后。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晓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峰谋取利 益是以收受对方的财物为目的,但事后陈晓收受财物时,却明知李 剑峰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获取了利益。被告人陈晓在实施 有关职务行为前,与李剑峰并无以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从陈晓的客 观行为中也难以推定出陈晓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财物的故意。但陈晓 对李剑峰送钱的原因是明知的,这一点陈晓本人有供述,李剑峰亦 有相应的陈述,那就是,陈晓为李剑峰在新分配办法试点、做原油业务等方面给予了不小的帮助。这一故意在陈晓收受 钱款时没有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但根据二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陈晓实施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晓的 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 使职权等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这种行为 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务人员 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洁是其最基本的品德,为了保证公务人员公 正廉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实施受贿犯罪必然要 侵犯这一制度。不论是主动索取钱财、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或 者事后收受财物,都是对廉洁制度的危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在客观上表 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使 他人获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 的解答》(下称《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 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 物。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 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按《解答》的规定,谋取的利益不仅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行为 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也是 典型的受贿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 受贿,而先谋利后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本案中,被告人陈晓制 定有关文件、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均系其 作为公司总经理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晓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这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晓 因为李剑峰获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剑峰送的财物,其行为无疑属于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综上,陈晓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构 成特征。

第三,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且通常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对方送 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本案中,根据被告 人陈晓的供述,陈晓对李剑峰所送钱款的性质是明知的,从收受情 况看,也没有进行任何推诿。因此,陈晓的行为同样具备了受贿罪 主观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

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一种观点值得注意,即认为收受贿赂和为他 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 为时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 收受的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 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所收 受的财物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财物及希 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此类案件 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中的行为可以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就是 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 赂,二者联系紧密。由于收受财物时双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贿方此前 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两个阶段的行为与 后来表现出来的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虽然无充分 证据证实陈晓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 受财物时,其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 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故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第四,处理此类案件,还有一个重要的适用刑法原则:如果对 于事后收受财物,且在行使权力为行贿方谋利时双方无暗示、约定以后给予好处,就属于受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那么,刑法 规定的受贿罪将会被稍有智慧的行为人予以规避,受贿将大行其道 地、光明磊落地进行。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说,对某一 类行为是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充分论证其犯罪构成的基础 上,还必须考虑裁判的后果:是促进了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还是 敞开了大门,使稍做手脚者均可“绕过”法律规定,使立法的某一 条文实际上被废止。本案的处理就是这样,如果陈晓的行为可不受 追究,作为一个案例,社会广为知晓后,哪一个潜在的受贿人还会 “事前”、“事中”受贿?原本廉洁的国家工作人员怎么不可以“事 后”得到好处、报答,从而规避刑罚处罚呢?这样,受贿罪将不复 存在。因此,对所谓的“事后受贿”,也应当依法定罪处刑。出于考虑,对于特殊形式可能与典型犯罪方法、手段不同的行为, 决定适用刑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 定,实践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特殊性,是否适用刑法定罪有争议;而若不予追究,这种特殊行为方式就会被广为效仿,成为一种带有 普遍性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的典型犯罪行为都会照此模仿,那么 这一类犯罪就等于被废止,这显然是不能被允许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受贿行为的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 果,可酌予从轻处罚。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 认定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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