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一起走私武器、弹药案件中,若涉及仿真枪,则此物品最后鉴定为仿真枪或是枪支,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故在涉及仿真枪的走私武器弹药案的辩护工作中,辩护律师无疑会将重点放在仿真枪的鉴定问题上。
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继颁布后,关于针对仿真枪问题的鉴定意见质证上,亦有新的重点及核心,在此,笔者便根据自身的办案经验,综合各项规定,解析涉仿真枪的走私武器、弹药案件中的鉴定质证核心。
一、关于鉴定范围的问题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一条规定:
“鉴定范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枪支、弹药性能的,适用本规定。”
尽管鉴定范围并未涉及鉴定意见的刑事案件中最为具体的质证角度,但考虑到《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专门将鉴定范围列为一条(全文仅有五个条款),故笔者认为仍需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就鉴定范围在司法时间可能涉及的质证角度进行说明。
如在涉及“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的非枪支类物品中,尽管该物品的动力系统与枪支相似,但由于并不具有枪支的外型、物理特性,故在此情况下存在不适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可能。换言之,对于此类物品,则并不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危险性的大小等问题。再如若对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目的并非进行性能鉴定,而是进行年份、批次、产地等问题的鉴定,亦存在不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况。
据此,辩护律师在展开详尽的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前,可先简单分析本案的情况是否适用枪支弹药性能鉴定。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资质
司法鉴定系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因此只有具备相关知识、具有一定职称资格的单位、个人,才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以往在各类刑事案件中,不乏不具有鉴定资格或鉴定资格存疑的单位、个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的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在对涉及枪支的鉴定进行质证时,应首要考虑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同时,对于个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而言,《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亦有明确规定: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而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案件而言,《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仅对鉴定机构进行规定,而未就鉴定人资质问题进行说明: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二条:“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因此,对于涉及枪支问题的鉴定人情况,我们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甄别,并据此确认相关人员是否具有鉴定人资质,从而确认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鉴定标准是否科学
首先,在确定仿真枪是否属于枪支前,我们应现行了解枪支在刑法意义上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同时,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司法实践中枪支具体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以及“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两个类别。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则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况,均认定为枪支或枪支散件(零部件):
1.凡是制式枪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
2.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3.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4.对制式枪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散件(零部件)。
5.对非制式枪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散件(零部件)。
其次,相关规定对于仿真枪的认定,也有具体说明。
根据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最后,根据枪支以及仿真枪的概念,综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涉及枪支的鉴定的标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仿真枪是否属于枪支的问题,由于对于是否属于制式枪支、非制式枪支功能问题,均可以通过简单的记录核实以及装配实验而解决,故核心主要在于仿真枪能否发射以及其所发射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小。
据此,现已有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变成为认定仿真枪是否属于枪支的关键,而其中枪口比动能是否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鉴定问题,便是辩护律师作出质证的关键所在。
四、鉴定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仅对鉴定程序、方法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即需要鉴定、复核两个步骤。故对于鉴定程序、方法方面的质证,辩护律师可参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其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部分,对于程序、方法等亦有详细的说明,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上也有详尽提及,在此便不赘述。
本文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提及顺序排列):
1.《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3.《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4.《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6.《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
7.《仿真枪认定标准》;
8.《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作者:梁栩境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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