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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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 2013.07.19
生效日期 2013.07.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司〔2013〕1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司(2013)113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

现将《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浙 江 省 卫 生 厅

2013年7月19日

 

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适用条件

第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且无服刑能力的;

(三)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或者疾病不可逆转需要进行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的四级手术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三级甲等医院的准入性手术治疗的;

(四)长期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和本办法(附件)规定情形,且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系减刑后的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中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服刑七年以上(不含减刑时间);

(五)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六)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七)年老多病,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系减刑后的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服刑七年以上(不含减刑时间),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其中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可不受服刑期限限制。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条   下列罪犯不准暂予监外执行:

(一)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二)自伤自残的。

第三条   对累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从严控制,对未成年犯、老残犯、女犯的暂予监外执行,适当放宽。

第二章 鉴定与认定

第四条   对罪犯确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情形,需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或者认定的,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

已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或者认定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委托鉴定或者组织认定。

第六条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对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应由刑罚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填写《病残鉴定委托书》,送指定医院鉴定。

病残鉴定由三名副高以上或者担任三年以上主治医师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经医院业务院长审签后,加盖医院病残鉴定专用章,并附有关病历档案。鉴定意见应明确、具体。

委托单位、检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以及罪犯(被告人)对病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将罪犯送指定的省级医院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由三名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鉴定结论除由负责鉴定的医师签名外,还须经医院业务院长审签,加盖医院病残鉴定专用章。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需进行病残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指定医院鉴定。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的具体操作办法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怀孕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文件;哺乳自己婴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个月。

第八条   对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组织认定并开具证明文件。

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指定三名警察组成认定小组作出,其中一名应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认定小组通过调查被认定人日常生活行为,询问护理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必要的体检和辅助检查,作出认定意见。认定意见由认定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加盖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公章,并附询问笔录、体检和辅助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第九条   因年老多病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指定医院按照本办法(附件第四条)规定情形,按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经鉴定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通知罪犯亲属提供担保,填写《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保证人资格应经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能力,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并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对符合保外就医情形,但不能落实保证人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经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可以委托当地村(社区)组织或单位代为担保。

第十一条   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判决已生效但尚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将相关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已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将相关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监狱服刑罪犯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经监区(分监区)、业务部门、监狱逐级讨论审批,监狱讨论时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应派员参加。监狱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定书》等相关文件、罪犯档案和《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表》,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其中办理保外就医的还应附《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

看守所服刑罪犯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所务会讨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派员参加,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章 交付与执行

第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

第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在罪犯离开监所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者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罪犯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加)刑裁定书、刑期变更通知书、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严格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罪犯的病情和表现。其中对余刑一年以上保外就医的罪犯应每年委托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病情鉴定意见应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原刑罚执行机关或者负责接收外省转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的单位,应定期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了解情况,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在罪犯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将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各类考核奖惩材料同时移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十三条   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通报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依法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决定机关参照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宣告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刑罚执行届满手续,发给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由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监狱或者看守所,由监狱或者看守所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并告知作出决定收监执行的机关或者原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或者脱逃的,擅自外出或者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前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前款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执行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对监狱、看守所担负派驻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对罪犯进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处置、刑满释放、收监执行等环节进行监督,对罪犯和保证人是否遵守规定,可以进行检察。发现问题应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对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应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会议纪要》同时废止。

附件:

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和认定的适用意见

一、关于“短期、长期”的认定

《办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一)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短期”是指虽经积极治疗,但未来三个月内随时有死亡危险的。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长期”是指重要脏器慢性疾病,经二级以上医院正规治疗二年以上,病情仍反复发作致无法脱离治疗的。

二、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有关疾病伤残的认定

(一)《范围》“三”按现行高血压诊断标准为高血压三级合并有下列一项者:脑梗塞、脑出血或高血压脑病;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眼底有出血或渗出,可有视乳头水肿。

(二)《范围》“四”包括Ⅰ、Ⅱ、Ⅲ、Ⅳ型肺结核,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干酪性肺炎或合并肺部严重感染的。

(三)《范围》“八”包括锥体外系疾病,经治疗无效的。

(四)《范围》“九”包括难治性癫痫,病程二年药物仍不能控制发作的。

(五)《范围》“十”包括糖尿病合并有严重的周围性神经病变;Ⅰ型糖尿病必须要胰岛素维持治疗者;糖尿病并发酮症酸中毒;糖尿病并发高渗性非酮症糖尿病昏迷。

(六)《范围》“十三”包括血液系统的其他严重疾病,如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恶性淋巴瘤、浆细胞病、出血性疾病严重出血倾向危及生命等。

(七)《范围》“十七”包括肺、肾一侧功能完全丧失,对侧仍有病变或功能障碍的。

(八)《范围》“二十九”为艾滋病病毒反应阳性者的CD4<200个/μL,或艾滋病病毒反应阳性伴有其他严重疾病者。

(九)《范围》“三十”包括:

1.肺外结核病:经短期强化治疗无效的多器官结核;耐药难治型结核;结核病合并有肝功能损害难以治疗的。

2.急性、亚急性重症肝炎等病重、病危的其他疾病。

三、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

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移动。“生活不能自理”是指上述其中一项不能自理,且长期无法治愈的,可予以认定。

四、关于“年老多病”的认定和鉴定

(一)“年老多病”是指同时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1.年满六十五周岁;

2.身患“年老多病”疾病伤残范围两种以上疾病。

(二)“年老多病”疾病伤残范围:

1.各种精神障碍、严重的神经症、人格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等精神疾病。

2.各类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二级以上,经常发作的心律失常,如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120次/分以上),病态窦房结综合症,窦性心动过缓(50次/分以下),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

心肌梗塞后,仍有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3.高血压病三级并伴有脏器器质性损害的。

4.反复发作、反复咯血的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胸膜疾病、肺气肿并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浸润型肺结核。

5.慢性活动性肝炎、肝脓肿、肝硬变、经常发作的胆囊炎、胰腺炎等。

6.慢性溃疡性结肠病、消化性溃疡并伴有并发症。重度慢性萎缩性胃炎,结核性腹膜炎等。

7.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积水、肾结核、肾结石、输尿管结石、膀胱结石、肾小动脉硬化、继发性肾小球疾病、前列腺肥大并伴有肾功能损害等。

8.颅脑疾病,如脑出血、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反复发作的脑缺血发作、震颤麻痹、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颅脑外伤并发脑功能障碍等。

9.脊髓炎、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多发性神经炎、严重的三叉神经病,帕金森综合症,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并伴有神经压迫症状致使下肢功能明显障碍者。

10.癫痫经常发作的。

11.糖尿病合并并发症的。

12.各种胶原性疾病,如风湿热、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等。

13.各类内分泌疾病。如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

14.各种严重的造血系统疾病。如重度贫血、严重的白细胞减少症、严重的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脾功能亢进、血栓性疾病等。

15.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如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支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16.各种重要脏器损伤或手术后产生较严重的并发症或遗留有较明显功能障碍。

17.脑、脊髓、周围神经外伤治疗后遗有人体部分功能明显障碍。

18.骨折伴有重要血管、神经损伤或脏器损伤,主要长骨的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19.重症肌无力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肌病。

20.有随时发生突发性危及生命可能的大动脉瘤。

21.四肢有一个肢体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

22.一只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指缺损三个以上,其中必须包括一个拇指缺失(从指掌关节处离断)。

23.一个主要关节(指肩、肘、膝、腕、髋、踝)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

24.各类良性肿瘤,明显影响机体功能。

25.各种原因致双目视力明显减退,双目视力均低于0.04。

26.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难以恢复;中耳或内耳伤病所致神经性或混合性耳聋、神经性耳鸣。

27.严重的皮肤疾病,经反复治疗无效的。

28.其他不可逆转急需治疗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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