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09.05.31
生效日期: 2009.05.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检会(研)(2009)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检会(研)[2009]2号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
(二)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四)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五)通过暴力、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六)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
(七)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
(八)其他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
五、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检举揭发线索涉及的主要犯罪地侦查机关侦查;如果犯罪分子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
犯罪分子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人民法院将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对于犯罪分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应同时报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备案。
六、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线索应当及时查证。查证后,无论是否属实,侦查机关均应将查证结果书面反馈给提供线索的机关。对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应附立功证明材料。
提供线索的机关接到侦查机关反馈的查证材料后,认为构成立功的,应将相关材料按以下情形递交:
(一)检举揭发人的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向案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
(二)检举揭发人的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向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是否构成立功的书面意见,送交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检举揭发人是服刑罪犯的,在罪犯申报减刑假释时,连同减刑假释呈报材料一起向人民法院递交。
七、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材料;
(二)证明检举揭发线索来源属实的材料;
(三)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认定书面意见;
(五)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或判决书。
八、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材料;
(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三)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抓获经过材料应由承办人员、部门领导及单位分管领导分别签字并盖单位公章。
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立功表现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证据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完善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制止被告人在庭审中公开线索内容,可在庭审后将检举揭发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及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但立功情节考虑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等于被检举揭发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
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
(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从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减轻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处罚。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
(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免除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减轻处罚;
(三)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十一、对于共同犯罪中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应当依照第十条的标准掌握,同时应考虑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一)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立功的,从宽处罚应当从严把握;
(二)对于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如果是协助抓获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因立功而从宽处罚的,应当从严把握。
十二、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线索在审判期限内尚无查证结果的,可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在裁判生效后查明立功的,将立功材料移交刑罚执行机关。但对拟判处死刑被告人的检举揭发线索,侦查机关应当在审判期限内提供查证结果。
十三、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检举揭发人的人身安全。
十四、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加盖内设机构印章的无效。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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