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7号)
裁判摘要: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293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次,被告人一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各被告人均出于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对被害方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亡后果负责。如果对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王立刚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其他被告人不认定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是将他们实施的整个伤害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依结果定罪,而不是一种整体评价,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并不会导致对各被告人不当量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实施的行为,分清罪责,区分主从,恰恰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为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第1268页 观点编号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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