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二、主要问题
三、裁判结果
丰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何某某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错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何某某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段的情形,不符合《解释》中有关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原判认定何某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定性正确,鉴于二审期间,因新的司法解释施行,认定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与以前掌握的标准发生变化,导致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应当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裁判理由
(一)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本意
一是“组织”行为表现为一种作为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二是“组织”行为的对象,即被组织者应为多人。“组织”是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结合,在数量上由少变多。三是“组织”行为的目的在于使分散的人或物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具备“组织性”,则在实质上由弱变强。
由此,我们可以将刑法规定的“组织”行为的基本模式表述为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目的,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结合,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的行为。
(二)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应当以具有“组织性”为前提
首先,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人数上要求达到多人。即行为人组织的卖淫人员的人数必须达到三人及以上,在数量上实现由少变多,如果卖淫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那么行为的“组织性”则无法体现。
其次,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空间上要求具有稳定性。即组织者与卖淫人员通过一定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形成相对稳定的团体,从而让卖淫人员处于有序状态下进行卖淫交易。
最后,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时间上要求具有重合性。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或者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也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必须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方能体现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时间上的重合”是“人数上多人”和“空间上稳定”有机结合的必要结合点。
(三)将“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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