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院 |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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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05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遵照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日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权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省高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刑事审判部门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案件的定罪量刑。

第二条  执行部门与刑事审判部门应建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疑难案件事先沟通机制。执行部门应尽量搜集涉及该犯罪案件的相关证据,在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引导自诉人走自诉渠道前,可将疑难案件相关材料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审阅,刑事审判部门应提出明确的适用标准,确保材料充分、准确。

第三条  执行部门可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尽量搜集并尽可能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走自诉案件渠道。

第四条  刑事审判部门积极支持执行部门工作,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恪尽职守、加强协作、联络配合的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的各项机制。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判决、裁定”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立案为必要。

第八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有工资收入的,应当视为“有执行能力”。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拒不迁出”是指:法院在张贴腾退公告、通知后,被执行人在明确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搬离,且执行部门上门进行强制腾退时,被执行人仍不予执行的,即可构成。

第十条  被执行人将合法来源的收入、财产归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而入罪处罚,但被执行人事先承诺待特定财产到手或变现后交付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指职能上具有管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或者掌管执行标的的单位或个人,如管理被执行人存款信息的银行、被执行人个人收入的发放者等。将其他案外人列入“协助执行义务人”要慎重。
第十二条  执行通知书应依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并应当在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基础上,认定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的法律效力。包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内容的执行文书应以被执行人实际收到作为入罪条件。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公诉案件的侦查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通过沟通协作,提高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积极性、能力及水平。

第十四条  执行部门将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执行部门可依照刑法、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走自诉案件渠道。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保护现场、收集证据。对被执行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尽可能注重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第十六条  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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