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 吴某华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刘彬律师 聚众斗殴罪 | 吴某华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已关闭评论362字数 1141阅读3分48秒

 

吴某华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吴某华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

 

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华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现对量刑部分做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 依据公安侦查卷2第134页,被告人到案是经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2. 到派出所后,即2016你那8月2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 本案中,“口头传唤”并给强制措施,依据《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其精神,被告热吴某华具有主动性、自动性,经口头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表现,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结合本案的社会摇危害性、被告人损失、被害人吴某华的参与程度等因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华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该比照既遂对被告人吴某华减轻处罚

  1. 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打架。
  2. 没有参与准备作案工具。
  3. 没有参与约架。
  4. 没有召集、叫人的行为。
  5. 没有驾驶本案中参与打架的车辆。
  6. 是受他人召集而参与本案。
  7. 依据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吴某华没有持械参与本案,参与犯罪的细节,也仅有本人供述。

 

三、被告人吴某华在起诉书中表述的前科行为不能作为本案量刑的考虑。被告人吴某华曾在2013年12月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但在该按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的有关规定,不能在本案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四、被告人吴某华还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1. 能够当庭认罪;
  2. 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庭审基本一致。
  3. 仅是帮助他人而参与到犯罪中,主观恶性小。
  4. 参与本案中,是出于朋友帮忙,并没有获得报酬。
  5. 参与的对方都是不认识,参与本案是偶发的行为。
  6. 系初犯,且被告人吴某华系苗族,现在也仅20岁,又因其现为单亲家庭,异地在宁波生活,建议法庭考虑其现在的胜过现状,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华参与犯罪后能主动到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参与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社会危险性较小;能当庭认罪,主观悔过态度好。辩护人建议审判长、合议庭在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吴某华的参与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在案事实,对比被告人吴某华减轻处罚。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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