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 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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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寻衅滋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 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且在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故,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在本案中表现如下:

第一,2016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刘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到案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第二,刘某的讯问笔录一共只做了2次,一次是其投案自首时所作,另一次是其被批准逮捕时所做。刘某作为被告人,其讯问笔录次数比本案害人,甚至比本案的部分证人询问笔录还少,这与正常情况相违背。

在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刘某已经明确交代了其打电话给杨彬彬,后又打电话给曹洪超的几个主要犯罪事实,且也如实供述了案发时其看到的情况。刘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系在其宣布逮捕时所做,被告人刘某当时认为自己可能会被取保但却被通知逮捕,含有情绪。且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只问了“打电话”的内容,也没有具体讯问打了几次电话,导致刘某缺乏陈述案件事实的条件。

因此,从第一份讯问笔录来看,该份笔录内容均已如实供述,也包含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件。

 

  • 本案的被害人魏凯有直接过错,本案案件的引发、人员的纠集均是由被害人引起,魏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 犯罪的发生通常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若仅从犯罪人的角度研究犯罪情形并进行处罚,而忽略了整个过程里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发生所具有的影响力,显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刑法价值观。
  • 本案中,从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各证人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案件起因是因为魏凯看杨彬彬不爽,叫刘某将杨彬彬叫过来。杨彬彬过来后,魏凯和魏伟分别对杨彬彬进行施暴,且在杨彬彬逃跑后,魏凯还继续追打杨彬彬,这使刘某以为事态严重才叫曹洪超过来帮忙。但刘某并没有叫曹洪超带人,其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因此,本案的事态发生是由魏凯引起,且被害人魏凯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 更重要的一点,本案被害人魏凯所遭受的损害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无论是从本案的讯问笔录,还是本案的监控视频来看,均无法知晓是哪个人对魏凯造成了损害。侦查机关也没有进一步查明直接责任人,而只对本案三个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并起诉,显然侦查不到位。

因此,本案被害人过错较大,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的量刑应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魏凯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并根据刘某的上述情节,向法院建议对刘某的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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