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 吴某亚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刘彬律师 诈骗罪 | 吴某亚涉嫌诈骗罪辩护词已关闭评论394字数 881阅读2分56秒

 

吴某亚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吴某亚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

 

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亚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现对量刑部分做如下辩护意见:

 

  • 被告人吴某亚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 被告人吴某亚经公安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有主动到案的意识表示。
  2. 到派出所后,吴某亚如实交代了本人参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 被告人吴某亚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基于其在共同作用中起的作用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1. 被告人吴某亚在公司的职务为业务员,根据组织架构,依次是董事长,总经理,市场部负责人,团队负责人,主播,小老师,业务员,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吴某亚系公司最低层级的参与人员。
  2. 工作中仅听从公司安排,本身并没有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主动性。
  3. 客观上,到公司上班系因为刚毕业出来找工作,而该公司是提供食宿的,到公司上班是出于对现实的考虑。
  • 被告人吴某亚能当庭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

 

  • 被告人吴某亚能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合计20119元。该款项系其加入到公司后实际收到的全部款项,能够积极退赔,有认罪悔罪表现。

 

  • 在案发前就离职了,至参与了部分的犯罪行为。在案发前能主动离开公司,虽然没有进一步终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从个体上,已经没有再参与公司的犯罪活动。

 

  • 系初犯,本案系被告人吴某亚从学校毕业后的第一份工作,其对社会的认知不足是参与本案的重要考虑因素。

 

综上,请法庭慎重考虑被告人吴某亚参与犯罪后能主动到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当庭认罪,主观悔过态度好能够积极退赔所有非法所得等情况。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吴某亚的参与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在案事实,对比被告人吴某亚减轻处罚。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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