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 | 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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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案辩护词

(2017)浙硕律刑字第141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现对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某构成自首。

  • 被告人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即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在上厕所拉肚子被抓获,被询问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但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了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且供述了其他共同犯罪参与人参与犯罪的事实,依法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 公安侦查卷《证据材料(上)》第34页记载:“问:因你涉嫌嫖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你口头传唤讯,你是否听清楚?答:听清楚了。”
    • 公安侦查卷《证据材料(上)》第35页记载:“问:你为何被传唤?答:昨天晚上9点左右,警察来江东北路某足浴楼上的SPA店检查,怀疑店里有人卖淫嫖娼,就把我叫到派出所里来了。问:警察来店里检查的时候你在做什么?答:我在店里上班,警察来的时候我爱厕所拉肚子。”
    • 被告人徐某的第一次笔录的制作时间为在各被告人中最早的一批,也就是在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徐某时,尚未询问完任何一个被告人,并没有掌握本案被告人涉案的具体情况,而只是在做排查询问。
各被告人第一次笔录的制作时间
序号 姓名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1 周某友 2017年9月7日00时16分 2017年9月7日01时21分
2 徐某 2017年9月7日00时55分 2017年9月7日01时43分
3 黄某莲 2017年9月7日00时24分 2017年9月7日02时01分
4 邹某华 2017年9月7日00时26分 2017年9月7日01时57分
5 穆某松 2017年12月4日03时00分 2017年12月4日03时34分
6 褚某畅 2017年9月7日02时15分 2017年9月7日03时45分
7 吴某璐 2017年9月7日00时20分 2017年9月7日01时02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明确规定了5种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了“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情形。
  • 同样的,在本案被告人褚某畅在第一次询问时,即公安侦查卷《证据材料(上)》第123页记载:“问:你因涉嫌介绍卖淫,依据……”而对该被告人的第一次询问的开始时间是2017年9月7日02时15分,即是在询问完其他被告人之后,对案件事实已有的基础认识。
  • 被告人徐某在接受询问后,如实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包括供述了自己具体在店里的主要工作是“后勤打杂的,比如灯坏了修一下,店里的沐浴露餐巾纸等消耗品不够就打电话丁一下等”;还供述了店里其他参与人员的具体工作负责。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多次的供述都能稳定,供述基本一致。

 

二、被告人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 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 包括了利用公众的微信号发布招嫖信息、招募小姐、培训小姐的服务流程、接待嫖客、望风、通风报信、控制电梯、管理账目、分配赃款等业务性工作,也包括打扫卫生、工具维护、后勤保障、给客人倒水等事务性工作。
  • 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徐某在参与案件中主要的工作为灯具维修、购买沐浴露餐巾纸等后勤保障工作,属于事务性工作,对主要的业务开展作用较小,仅是辅助性工作。
  • 有部分参与取款,是基于上班人员不够,代为去取款,本身并不具备账目管理和赃款分配的职能,系帮助、辅助的行为。
  • 并不参与资金的管理,对于在笔录中说到的每天的营业额大概有四万元的表述,请法庭综合案件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认定。

 

三、此外,被告人徐某还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 从案件的调查中发现,涉案会所处理提供卖淫服务,仍还有提供其他边缘性的按摩服务等,该部分所得的收益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徐某系8月底进入公司的,进公司不到半个月,参与程度有限。
  • 约定好每个月固定工资,工作还不到一个月就案发,工资还没有拿到过,没有非法获利。
  • 参与本案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 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被告人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从事的事务性工作作用相较业务性工作作用明显较小;参与本案时间较短,也不存在非法获利;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此致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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