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于 2021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本次修改的内容集中在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维护公共安全、食药安全、金融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信息安全,保护企业产权、知识产权及未成年人权利等 9 个方面,充分反映了国内国际抗击疫情和惩治新类型犯罪的需要,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合法权益加强刑事法律保护的期待。本文拟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内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谈谈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理念决定导向,价值引领立法。明确《刑法修正案(十一)》背后的理念和价值导向,对于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点和难点,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内容具有重要意义。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十一个坚持”的重要内容,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核心导向。2020 年 11 月 16 日至 17 日,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具体到立法上,就是要恪守立法为民理念,把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
对“以人民为中心”的解读可以从多个方面展开,例如,以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视角,或围绕服务“三大攻坚战”,或针对加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有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公共卫生等涉及公共、民生领域的基本安全、重大安全等进行解读。本文拟以立法回应备受公 众关注的热点案件为视角,探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坚持和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
此次修改的不少条文对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热点案件引发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回应。例如,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条文与近几年发生的多起恶性未成年暴力杀人事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有密切联系。前者如大连 10 岁女孩遇害事件,不断激化公众情绪,推动了《刑法》第 17 条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后者如鲍毓明案,公众对于刑法严惩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的呼声与日俱增。《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第 236 条、第 236 条之一、第 237 条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以及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作出修改完善,进一步加大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更好保护未成年人。
又如,《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涉药品安全的相关条文,也与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热点案件有关。在药品安全方面,吉林长春长生公司问题疫苗事件发生后,党中央推进了药品监督管理法规的完善。第142 条新增四种行为入刑,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解决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弱的问题。特别是电影《我不是药神》上映引发社会关注后,现实版“药神案”纷纷浮出水面,如上海“药神案”、广州“药神案”、连云港“药神案”等。第 142 条将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加以刑法规制的同时,也限定了刑法的打击力度,在犯罪构成上,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要件,避免了单纯的行为犯;而在法定刑幅度上,以 3 年以下、3 年以上 7 年以下两个法定刑幅度为限,一定程度上也回应了近些年公众对各类“药神案”从轻处理的呼声。
还有很多条文的修改是对热点案件的关注和回应。增设《刑法》第 366 条之一与“基因编辑婴儿”案有紧密联系,目的在于填补利用基因编辑婴儿的法律空白,打击、遏制编辑转基因婴儿行为。“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纠纷案暴露出了对于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行为,英雄烈士的后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刑事手段无从介入的漏洞。增设《刑法》第 299 条之一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行为入刑,进一步完善了对英雄烈士保护的法律体系。秦岭北麓西安境内违建别墅事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中央高度关注,并公开查处通报。针对相关典型案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 342 条之一,加强对此类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近年来,全国多地爆出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引发舆论广泛关注。此次修法通过第 280 条之二将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行为入刑,充分体现了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有利于从根本上斩断相关利益链条,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教育公平。
(二)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
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2014 年 4 月 15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首次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重大战略思想,强调“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随着时代发展,总体国家安 全观外延还在不断拓展,比如,网络安全、生物安全等被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就是新形势下维护中国特色国家安全的新发展新要求。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内容看,无疑体现了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全面贯彻和落实。
一是维护生产生活安全。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宗旨,国家安全归根到底就是要为群众安居乐业提供坚强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心安定,社会才能稳定。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看,有关惩治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犯罪的相关条文以及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条文,都体现了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提供坚强的刑法保障。
二是维护金融、经济安全。金融、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基础。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维护以金融安全为核心的国家经济安全,指出这是关系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必须把主动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看,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相关条文和加强企业产权保护的相关条文,都体现了对经济安全特别是金融安全的重视和保障。
三是维护科技创新成果安全。现代科技是现代化强国的利器。在国际关系中,没有核心科技就没有国家地位和话语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技创新作为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安全发展的核心位置。科技创新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于调动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积极性、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创新投入,释放全社会强大的创新动能,意义十分重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大亮点就是,通过 8 个条文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体现了对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刑法保护。
四是维护生态安全。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等行为入刑,并通过修改污染环境罪,增设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健全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意义重大。
五是维护生物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考察新冠肺炎防控科研攻关工作时曾强调:要把生物安全作为国家总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再次表明,重大传染性疾病和生物安全风险是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事关社会大局稳定的重大风险挑战。《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时总结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生物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修改制定相衔接,通过 5 个条文强化了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
六是维护军事安全。国防和军队建设是国家安全的坚强后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捍卫和平、维护安全、威慑和防止战争的手段和选择有多种多样,但军事手段始终是保底手段,打赢能力是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能力。《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范围作出完善,并进一步调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刑罚结构,加强了对危害国防安全、军队利益等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提供有力刑法保障。
七是维护网络安全。网络安全是我国面临的新的综合性挑战。“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经济社会稳定运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网络安全工作,多次强调要建设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共筑网络安全防线,“让互联网更好造福人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一些借助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划入犯罪圈,体现了对网络安全的重视和维护。如《刑法》第 219 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三种行为模式进行了调整,在第 1 项中增加“电子侵入”,就是考虑到随着网络的普遍应用,“电子侵入”已经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新型手段和各国所重点关注的问题。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提到的总体修改思路之一。整体来看,《刑修十一草案》主要体现了“以严为主、以宽为辅、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刑事政策。虽然多数条文体现了从严刑事政策,仍有一些条文体现了从宽刑事政策,呈现出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特点。
一是体现了从严主调。《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多数条文体现了从严的刑事政策。表现为犯罪圈的扩大或者更多违法行为犯罪化,意味着国家在社会治理方面更加重视刑法的作用,加重犯罪构成的条文、加重法定刑的条文和新增的十多个条文都明显体现了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
二是以宽为辅。虽然多数条文体现了从严刑事政策,仍有一些条文体现了从宽刑事政策。如第 175 条之一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其犯罪圈。又如,第 431 条第 2 款增加了一档较轻的法定刑幅度,使得刑罚幅度的衔接和搭配更为合理。
三是严中有宽、宽以济严。还有一些条文同时体现了从宽和从严两个方面,表现为二者的协调相济。如第 176 条和第 272 条既提高了相关犯罪行为的法定刑,体现了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又通过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给犯罪分子悔改的机会,体现了从宽刑事政策。又如《刑法》第 17 条第 3 款虽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为 12 周岁,但同时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进行刑法制裁,仍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的刑事政策。再如《刑法》第 133 条之二、第 291 条之二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但同时对这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设置了较轻的法定刑,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重点条文解读
(一)关于第 17 条第 3 款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法》第 17 条的修改,系唯一一处对刑法总则内容的修改,体现了刑法支持和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贯彻、实施的精神,彰显了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及对之严管厚爱的立法本意。
第 17 条第 3 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之所以增加这一款,笔者的理解是: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是他们的同龄人甚至年龄更小的未成年人,要用这一规定来保护广大未成年人或其他容易受到其侵害的人,同时预防极少数顽劣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极其严重的罪行,以体现对他们的严管厚爱。关于这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是这里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罪名还是行为。从法条文字看,似乎仅指低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这两种犯罪。但深究立法本意,应当是指实施故意杀人或者重伤行为,这两种行为不一定非定该两种罪不可。比如,几个低龄未成年人看到一个老太太手持漂亮手机,就合谋打劫,老太太反抗,结果被这几个低龄未成年人殴打致死。按照刑法规定,本案只能定抢劫罪,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认为低龄未成年人只有实施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其他犯罪 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那就不能对本案这几名低龄未成年人定罪处罚,而这样解释显然不合立法本意。进一步说,如果低龄未成年人为勒索钱财绑架年龄更小的未成年人并致其死亡的,或者强奸未成年人并致其残疾的,依法都只能定绑架罪、强奸罪而不能定故意杀人罪。不能因此而认为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此类行为不受处罚。所以,该款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
二是体现了严格限制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精神。从本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看,立法机关对追究这种行为作了严格限制。如果低龄未成年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必须是杀人既遂即致人死亡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杀人未遂即使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依法也不应当 追究。如果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行为,那么,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就是要有“特别残忍手段”,所谓“特别残忍手段”,就被害人而言是极其痛苦的手段,从旁观者看是令人发指的手段,从行为人看是故意折磨被害人的身体以满足其取乐乃至畸形变态心理的手段。第二个条件是必须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这里的严重残疾是指构成重伤以上的身体终身残疾,也可以说是难以治愈的残疾,如果是较轻的残疾或者能够治愈的残疾,则可以不予追究,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情节恶劣”的规定体现了刑法重视评价低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精神。《刑法修正案(十一)》 在前述严格限制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还规定了一个限制词即“情节恶劣”,笔者认为这 是进一步限制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何谓情节恶劣?参酌理论与实务界对刑法其他条文中 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理解和本条的特定含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去把握,第一是从低龄未成年人 的主观恶性上去把握。如果低龄未成年人顽劣霸凌、多次欺凌他人甚至屡教不改的,一旦有上述两种行为,就可以追诉;如果是被人欺凌后忍无可忍而实施杀人或者伤害行为的,一般就不属于情节恶劣。第二是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去把握。如果一个低龄未成年人的杀人行为或者伤害行为造成极为广泛的社会影响的,就可以视为情节恶劣。第三是从后果上去把握。如果造成多人死伤的,或者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父母等尊亲属的或者残害婴幼儿的,则都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四是体现了统一追诉标准、确保法律正确适用的精神。本款规定追诉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要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程序设计既有严格限制检察机关追诉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考虑,也有立法机关赋予最高检察机关统一此类案件追诉标准的意思。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公正司法,防止错诉,确有必要。有几个问题顺便讨论一下,供两高起草有关解释时参考。
第一是追诉此类案件的第一审检察院是基层检察院还是市级检察院的问题。考虑到此类案件实际上不会发生很多,而一旦发生,社会关注度往往很高,同时考虑到保护低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事关重大等因素,为更好地统一追诉的尺度,体现对这项追诉工作的高度重视,笔者以为此类案件统一由市一级的人民检察院追诉为宜。
第二是下级检察院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报还是层报的问题。从刑法用的是“核准”而不是“批准” 的字样看,说明这个程序是核准程序而不是批准程序。一般讲,核准程序是司法程序,批准程序是行政程序。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上一级检察院即省一级检察院有责任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把一道关,构造一个 层层把关、逐级核准的司法程序。如果省级检察院认为不应当追诉的,可以直接否决下级检察院的意见,把案件发回撤销,没有必要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是关于低龄未成年人的量刑建议要不要同时报请核准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仅从本款的条文中看不出来,似乎不同时报送量刑建议亦可。但是,考虑到追诉标准的统一也包括量刑建议的统一,而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刑罚裁量又有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之分,故如果下级检察院在报请最高检核准时能 够同时报送一个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更有利于追诉标准统一的要求。
第四是关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要不要与其他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区别对待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不满 18 周岁的人即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死刑,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法同时还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前,理论界就有人认为,对未成年人既不 能判处死刑,也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理由是,既然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死刑,那么,其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加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最高只能顶格判处有期徒刑。这个观点虽然没有被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同,但是,我们认为对于追究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有启发:即司法机关在追 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考虑规定:“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 任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提出适用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也不得判处无期徒刑。”从而体 现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彰显刑法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精神 和谦抑理念。
(二)关于第 236 条之一的理解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尤其是一些特殊职责人员实施的性侵恶性案件,引起社会极大愤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作出回应,新增第 236 条之一。关于此罪的罪名,我们认为定为“奸淫少女罪”比较妥当。关于该条文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对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本条明确列举了五类负有特殊职责的主体,并使用“等”字兜底,说明本罪的主体并不限于法条所列举的几类常见的特殊职责人员,其他与法条所列举的人员性质相同、等同的主体也可以纳入本条文的适用范围,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一般来说,“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等而与特定的未成年人形成某种关系,如监护职责源于法律的规定,而医疗职责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虽然有观点建议,应扩大特殊人员的范围,将那些不属于“特殊职 责的人员”的熟人也纳入本罪打击范围。但笔者认为,认定本罪也还应当遵循刑法谦抑原则,要具备“负有特殊职责”这个要求,而特殊职责应当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如不能因为学校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责就将学校内的所有员工乃至临时工都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应当将主体范围限定在负有教 育、管理职责的员工群体之内。
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且没有违背未成年女性的意志,即须以未成年女性同意为前提。这里的“同意”可以表现为默许,也可以表现为明确表示,甚至可以表现为主动为之。根据 本条第 2 款规定,如果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未成年女性的,应当按照强奸 罪定罪,即择一重罪处断。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以强奸罪定。
三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意志因素。如果是未成年少女主动为之,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持放任心理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也构成此罪。此罪须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即行为人追求的是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若不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意在通过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则不构成此罪,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强制猥亵。
四是正确理解“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是本罪的加重情节,如何理解,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和本条的特定含义,从行为性质、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把握。其一,从时间、次数看,与未成年女性长期或者多次发生性关系,或与多名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视 为情节恶劣;其二,从犯罪对象看,与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视为情节恶劣;其三,从犯罪结果看,造成未成年女性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都可以视为情节恶劣;其四,从人身危险性看,如果行为人有强奸、猥亵等性侵犯罪前科劣迹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另外,有特殊职责的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从业禁止, 如“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等,切实防止犯罪分子再次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
(三)关于第 133 条之二的理解
为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进行明确规定,新增第 133 条之二。关于此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应当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在该罪的司法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构成要件的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行驶中”,特指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如果行为发生之时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非行驶状态,则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行驶中”并不严格要求公共交通工具一直处于行驶状态,即使公共交通工具在行驶过程中曾有过短暂地停留,也可以解释为“行驶中”。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理解,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 2019 年 1 月 8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 7 条规定,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这一解释是合理的,应基于刑法谦抑原则进行限制性解释,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因为小型出租车一般是核定载客数为四人或以下的汽车,乘坐人人数有限,一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另外,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不限于乘客,还包括“擅离职守”的驾驶人员。而本罪“使用暴力”的行为对象是特殊主体,即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不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工作人员,如售票员、秩序管理人员等。
二是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分。本罪是具体危险犯,须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这里的“危险”必须是可能发生伤亡后果的现实危险,不能是理论意义上的抽象危险,否则可不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并非所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都有具体危险,而要根据行为发生之时的驾 驶环境、路况及妨害具体行为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如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剧烈摇晃,脱离原有运行轨道,交通工具非正常制动,与其他建筑物、行人、交通工具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等结果时,可以作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判断标准。
三是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本条文虽然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但其相关违法行为并非无法用原刑法予以规制。新增的这一犯罪,是先由司法解释扩大解释为犯罪,然后刑法增设为新罪。根据有关司法文件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危害 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则构成本罪。对此,应当注意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罚之轻重进行比较。由于第 133 条之二规定的法定刑低于第 114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故上述行为即使发生在 2021 年 3 月 1 日之前,也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 133 条之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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