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枪支罪 | 竺某翔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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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翔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犯罪嫌疑人:竺某翔,男,汉族,住址:奉化市,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辩  护  人: 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137006,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城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27楼,联系电话:13605747856。

 

申请事项

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嫌疑人竺某翔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竺某翔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镇海区看守所。事发后,申请人积极联系分局了解情况,配合分局调查。另申请人委托了辩护人到看守所进行了会见,综合了解情况后,申请人认为对竺某翔涉嫌犯罪的处理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合适于对案件的审查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竺某翔2000年10月2日出生,本案事发在2017年3月份,此时竺某翔过十六周岁不久,还是学校在读的初中生。

第二、犯罪嫌疑人竺某翔现为宁波某学院高一年级在校学生,到高中学习的近两个月中,因表现良好被班主任评选为“寝室长”。

第三、犯罪嫌疑人竺某翔为宁波本地人,父母和家人在宁波本地都有正当稳定的工作,都能够有效的对其督促教育,并对其接受调查提供有效的管理监督。

第四、犯罪嫌疑人竺某翔没有前科,一直遵纪守法,是未成年人且一直学校在读,无不良嗜好。此次涉嫌犯罪是因为对玩具有一些爱好,又受到现在互联网的影响,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了解到了一些不好的信息。

第五、犯罪嫌疑人竺某翔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涉案的事实,父母也积极配合调查,也积极将家中所有的玩具枪支上交办案机关,表明其确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取保候审后也必将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本案犯罪嫌疑人竺某翔持有的是气枪,仿真性枪械,危害性较小,仅是因为贪玩儿取得,并不知严重性,且实际汇总并未带有弹药。

第七、犯罪嫌疑人竺某翔有原发性肾脏疾病,从幼儿时检查出之后,持续在服用药物。无论上学还是家中,平时书包中都长期携带药品。据医院告知,该病有一定的遗传因素,系原发性疾病, 但如果平时过度受凉或未照顾好,极有可能会感染为继发性肾脏疾病,届时会有重大身体危险性。

第八、如果查证竺某翔确实参与了犯罪,有获得赃款的,申请人愿意积极配合退赃。在积极配合分局调查之余,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也愿意积极赔偿或者补偿。

综合以上事宜,恳请分局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竺某翔的系未成年的特殊情况、到案后的表现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竺某翔采取取保候审。同时申请人家属愿意提交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且督促犯罪嫌疑人做到遵守法律、随传随到、不干扰证人作证、不毁灭伪造证据、不离开本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对竺某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恭请依法核准并予以立即执行。

此致

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辩护人: 刘彬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17年10月27日

附证据材料:

  1. 学生证、学生卡,共2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竺某翔现系宁波某学院高一年级学生。
  2. 学生证,共1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竺某翔在高中之前在上初中。
  3. 医院检验报告单、病例,共8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竺某翔有原发性肾脏疾病。
  4. 药物照片,共1页,证明犯罪嫌疑人竺某翔因原发性肾脏疾病长期服药。

 

 

 

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1.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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