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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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 2018.07.01
生效日期 2018.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律发通〔201829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2018修订)

律发通﹝201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已经第九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8年7月1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08年10月27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1年12月25日第八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6年3月31日第九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8年7月1日第九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全国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对地方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简称:全国律协;英文名称: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ACLA。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遵守本会行业规则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四章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取标准;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和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

常务理事会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六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方律师协会依据本会惩戒规则对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本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应报本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本会缴纳会费的数额,由本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缴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会缴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党的建设工作;

(十一)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本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社会公益性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本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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