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判决书 |
案号 | : | (2021)浙0206刑初69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11判决书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
朱某达、杨某君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4日至7月5日期间,经被告人朱某达组织策划,先由被告人杨某君出面以3200元每吨的价格承包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材料回收工程,后由被告人朱孔涛召集驾驶员罗时夫及小工贾瑞刚、吴绍星、张记成、张纪省等人,先后3次以砂石等物提前装车提高空车车重过磅,进场后将砂石等物卸掉装上等量废旧钢铁,骗取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材料共计约2.86吨,价值约91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达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达、朱孔涛、杨某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达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朱孔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朱某达、朱孔涛、杨某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达、朱孔涛、杨某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废品收购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案人罗时夫、张纪省、吴绍星、鲍新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达、朱孔涛、杨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孔涛、杨某君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达已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孔涛、杨某君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孔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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