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 | 2010.06.13 |
生效日期 | : | 2010.06.13 |
时效性 | : | 现行有效 |
文号 | : | 浙公通字〔2010〕78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公通字〔2010〕7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处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使用伪造、盗窃、买卖或者他人非法提供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
(二)采用调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
(四)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
(五)假冒绿色通道免费车辆;
(六)采用影响计重的方式,隐瞒车辆实际载重;
(七)采用其他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同时具有上述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使用伪造、盗窃、买卖或者他人非法提供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同时构成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犯罪和诈骗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与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合谋,利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三、聚众堵塞高速公路或者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四、盗窃护栏、配电照明设备等高速公路交通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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