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刘彬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关闭评论622字数 968阅读3分13秒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0.06.13
生效日期 2010.06.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公通字〔2010〕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公通字〔2010〕7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处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使用伪造、盗窃、买卖或者他人非法提供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

(二)采用调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

(四)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

(五)假冒绿色通道免费车辆;

(六)采用影响计重的方式,隐瞒车辆实际载重;

(七)采用其他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同时具有上述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使用伪造、盗窃、买卖或者他人非法提供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同时构成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犯罪和诈骗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与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合谋,利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三、聚众堵塞高速公路或者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四、盗窃护栏、配电照明设备等高速公路交通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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