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业务办案工作流程

刘彬律师 评论263字数 7942阅读26分28秒

 第一章 审查逮捕

案件受理

第一条 案件受理由内勤负责。案件受理时,内勤应查明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内勤收案后应于当日内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时交科长指定专人审查。

第二条  科长收案后,应于当日指定承办人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复议案件,应当另行指派承办人办理。

审 查

第三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当全面认真阅卷,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严格审查证据;结合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注意查明:

(一)立案、拘留等法律手续和相关诉讼文书,立、破案报告是否完备;《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否符合要求;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是否经县(市)级以上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否盖有县(市)级以上侦查部门印章;

(二)案卷材料是否装订成册;诉讼文书是否盖有印章;案卷材料是否是原件,复印件是否注明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前科或者劣迹;

(四)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是否有矛盾点和疑点需要排除;

(五)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地位、作用和具体责任;

(六)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

(七)有无漏犯;

(八)侦查部门的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四条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应当认真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疑问的,还可以询问有关证人,但不另行侦查。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部门的意见。在审查案件和复核证据过程中形成的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的材料复印后,将原始材料移送提请机关,复印件归入检察内卷存档。

第五条  经过审查,承办人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定性以及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提出具体的个人意见,并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情况,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或决定。

《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受案和审查过程。依次写明受案日期,提请机关或移送部门,提请或移送案号、案由,承办人的姓名以及审查逮捕的简要工作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或国籍、家庭住址、文化程度、职业及职务(包括担任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犯罪嫌疑人的简历、家庭情况、是否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写明: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单位住所等。

(三)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简要写明案件的受理、立案和侦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情况。

(四)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简要写明承办人审查后认定的案件事实,然后按照证据种类进行必要摘抄,并根据其证明力予以分析,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的犯罪事实。证据种类及分析可作如下排列: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其他材料。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如上级机关或有关领导对案件的批示、指示意见,或者下级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需要补充侦查或继续侦查的事项;需要进行立案监督或者侦查活动监督的事项及处理意见;犯罪嫌疑人举报、立功或投案自首等情况;有无逮捕必要等。

(六)承办人处理意见。对案情进行高度概括,根据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逮捕的条件进行归纳,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条  对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未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至迟不得超过20日。

第七条  对于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的7日内写出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承办人根据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复议后变更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承办人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根据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决定变更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上级检察院应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根据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上级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审 核

第九条  承办人审结案件后,应当立即将该案的《审查逮捕意见书》或复议案件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送交科长审查。

科长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如果科长与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一致,则直接送主管检察长审批;如果科长与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不一致,则科长应当召集全科人员对该案进行讨论形成意见后送主管检察长审批。若案件仍存在重大分歧,则应提交检察委员会或向上级院汇报作出决定。

第十条  案件经讨论、汇报后,应当作好讨论案件笔录。讨论案件笔录要记录清楚、全面,最后由主持人签字入卷。

第十一条  案件审批后,承办人应根据审批结果于当日内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到本院办公室加盖院公章。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系人大代表的,在批准逮捕时,必须先报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后,方可作出逮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系政协委员的,在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应及时通知所属的政协组织。

结 案

第十三条  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立即将相应法律文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执行。

送达提请机关的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应使用送达回证;承办人应当督促侦查部门将执行回执及时送回;未能执行的案件,应当督促侦查部门在执行回执上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十四条  对基本事实清楚,作出逮捕决定后仍需继续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引导侦查部门侦查取证。

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制作《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十五条  审查发现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侦查部门未提请的,由承办人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建议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简要的案情及办理情况在内勤处登记。

备案与归档

第十七条 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一)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件;

(三)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案件;

(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五)追捕的案件。

第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及时整理检察内卷材料,确保材料齐全完整、顺序排列得当,交内勤归档。

 

第二章 刑事立案监督

案件范围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以及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包括:

(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

(二)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作出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行政处罚的;

(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转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行政处罚的;

(四)公安机关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不涉嫌犯罪为由解除强制措施,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中,发现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确已符合立案条件的;

(六)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发现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

(七)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并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的;

(八)其他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二十三条 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检察院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或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对立案监督案件应当制作《受理立案监督案件登记表》,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承办人应当填写《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送达公安机关,要求其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其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审查不立案理由是否成立。

第三十条 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三十一条 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制作《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及时送达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

第三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主动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对经刑事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督,了解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移送起诉、起诉、判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建议报请立案侦查书》,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备案和归档

第三十九条 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或者通知公安机关撤案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立案决定》后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等;通知立案案件的批捕、起诉、判决情况随时上报。

第四十条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办结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章 侦查活动监督

监督范围

第四十一条 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与侦查活动的内容一致,包括对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内容有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不应当撤销案件而撤销案件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查封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法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或者严重影响侦查工作进行的。

第四十三条 对逮捕、不捕决定的执行实行监督。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不捕决定后,对公安机关是否立即执行并于三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检察院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需补充侦查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跟踪监督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本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发现途径

第四十六条 审查逮捕中发现。审查逮捕过程中,不仅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而且应对侦查人员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执行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审查。重点监督有无违法取证、刑讯逼供、应提捕未提捕等违法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介入侦查活动中发现。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侦查机关同意,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从中发现侦查人员有无违法取证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受理有关控告、检举中发现。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等行为的控告、举报材料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

监督方法

第四十九条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向检察长汇报后记录在卷;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在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监督落实情况;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报请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条 侦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落实纠正意见,并书面回复发出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违纪的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侦查机关不同意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的,可以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以内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向侦查机关发出《复议决定书》。

侦查机关不接受复议结论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连同《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侦查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侦查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落实人民检察院书面纠正意见,也未要求复议、复核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商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落实纠正意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

备 案

第五十三条 对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侦查机关的回复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第四章 审查办理延长羁押期限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报送到同级检察院或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及时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移送《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案情报告。案情报告应写明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下一步的侦查方向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起止日期。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报如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提供的材料:

(1)《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2)案情报告;

(3)《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决定书》复印件;

(4)《逮捕证》复印件;

(二)检察机关制作的材料:

(1)《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2)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

(3)《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批表》;

(4)《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认真、及时地提供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所需的案件材料。主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充。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不能补充主要材料的,应当将案件返回或者作出不批准延长决定。

第五十八条  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实行层报层审制。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报送的材料,对提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随案报送侦查卷宗。审查应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五日前完成,并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报告。

第五十九条  有权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后,应当对下级院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和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知下级院报送侦查卷宗。

第六十条  严格掌握廷长羁押期限时间的起止。侦查羁押期限时间以公历自然月为基本单位,起止日均计算在法定期间内;起止日不同月时,日期应当相互衔接,不得间断或者重叠。即侦查羁押期限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起算,至届满二个月为止;第一次延长羁押期限时间,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届满一个月为止;第二次、第三次延长羁押期限时间,从上一次延长羁押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届满二个月为止。

第六十一条  批准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并以人为单位分别制作《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函》,决定书和通知函应由提请批准延长的人民检察院送达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并办理送达手续。时间紧迫时,可先行电话通知。

 

宁波刑事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我的微信
如果以上文章对你有帮助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欢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