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

刘彬律师 评论216字数 844阅读2分48秒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高检侦监发第141号

发文日期:2001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2001年11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审查批捕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处:

我厅于2001年9月5日下发《关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按照通知的要求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同时,各地普遍反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关于“案情复杂”的规定不好把握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工作,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切实做好侦查监督、捕后监督的工作,经高检院领导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参照执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1.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2.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多个罪名,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3.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4.涉外案件或需要境外取证,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5.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应属“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关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是指正在侦查,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对超过侦查羁押期限后,仍报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原则上不予批准。

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执行《关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及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我厅。

200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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