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移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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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移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机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 2014.06.25

生效日期: 2014.06.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甬人社发(2014)123号

 

甬人社发〔2014〕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社局、公安(分)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公安分局,大榭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4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等4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浙人社发〔2013〕14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我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查处移送衔接工作,现制定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移送工作的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公安局

2014年6月25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移送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案件查处移送过程中的工作职责,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负责具体实施的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内部负责具体实施的为治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落实内部负责具体实施的部门。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应当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面文书形式作出。

第四条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五条行为人逃跑、藏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整改期限应为下达之日起3日内。

第六条行为人常用通讯设备处于无应答状态,又未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张贴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3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并有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实时记录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第八条行为人具有现金资产、各类应收账款,以及土地、厂房、设备、存货、原材料等可变现资产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介入调查处理。

(一)涉案人员众多的;

(二)涉嫌跨区域犯罪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集体上访、堵路、跳楼等);

(四)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资料,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介入调查处理的。

第十条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实时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张贴责令支付文书限定整改日期到期的,即视为送达。

“行为人住所地”包括行为人的户籍居住地或者暂住地,“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包括单位负责劳动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负有垫付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能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八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行为人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后仅部分履行了责令支付指令,剩余的欠薪数额仍符合“数额较大”标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仍应按照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处理,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四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支付的对象为该单位,并写明实际控制人;没有字号的,责令支付的对象为实际控制人,有多个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列明。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责令支付文书中责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监督自然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将责令支付文书送达给发包方,并将责令支付文书的内容告知该自然人。

第十六条行为人以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按劳动者已付出劳动而未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第十七条行为人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以逃匿方式不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且实际控制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同级公安机关,并在3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予以受理,认真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案情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回复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职责。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对审理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联席协商会议,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共同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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