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开文书 | 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

刘彬律师 最高检公开文书 | 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已关闭评论217字数 1239阅读4分7秒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奉化区新味佳餐饮有限公司职工,暂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室(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6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曾系男女朋友,后陈某借口其与丈夫倪某某和好为由与潘某某分手。

2019年3月27日下午,潘某某听说其存放在被不起诉人陈某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室租房内的行李被扔掉,便心怀不满,搭乘高铁从上海市赶至宁波市奉化区。17时50分许,潘某某在奉化区**街道**村义乌小百货超市购买了一把尖刀,后从房东处拿来钥匙进入该租房,并将放有尖刀的背包放在该租房内,后出去上网。23时许,潘某某回到陈某租房内,见陈某与万某某睡在床上,误将万某某当作陈某丈夫倪某某。潘某某以聊天为由将陈某骗出租房后,从背包内拿出尖刀连续捅刺万某某头部、项部等部位多刀,并阻止陈某进行救助,致使万某某全身大量软组织裂伤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3月28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拨打120救助电话,并送万某某去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抢救。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中,陈某谎称是第三人捅刺了万某某,经教育后,又如实供述了系潘某某捅刺了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血迹等;

2.书证:户籍证明、入院情况等

3.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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