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刘彬律师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已关闭评论329字数 11656阅读38分51秒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12.09.13
生效日期 2012.09.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司〔2012〕131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2〕1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主管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12年9月13日

附件: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中,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

(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确定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向上述委托机关反馈意见。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外省籍被告人、罪犯符合上述规定,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社区)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六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参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同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方式送达回执。

第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经查证属实后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国(境)人员登记报备手续、告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司法所等。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的村(社区)、单位、企业等相关人员担任副组长,由社区(责任区)民警、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等组成。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为3—5名。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并及时组织宣告。宣告内容及程序为:

(一)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下列相关事项:

1.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2.社区矫正期限;

3.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4.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5.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二)司法所与矫正小组和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三)社区矫正人员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在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协助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帮教工作。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和指导。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的基本职责:

(一)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及其家庭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及时开展思想帮教、困难帮扶工作;

(二)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情况,发现违法违纪违规现象和行为,及时报告社区矫正机构;

(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督促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和保证人履行帮教责任和义务;

(四)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及心理特征、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将执行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合并建档,其中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合并建档,由司法所留存。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其本人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在七日(含)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三个月内,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续假均需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管理考核。

社区矫正人员请销假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登记在案,并及时书面通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或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跨县(市、区)及其以上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报决定机关和现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提前半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情况,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教育基地,以及引导和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落实日常管理与考核,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或分散的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专兼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心理健康档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三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评估机制,结合矫正初期、中期和期满前等动态情况,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矫正方案,制定落实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纳入其个人档案(正卷)。

对经评估确认再犯罪风险等级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等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村、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其中对入矫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至少走访一次,重点社区矫正人员每半个月至少走访一次,其他社区矫正人员每季至少走访一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特别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社区矫正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监管动态情况分析、排查核对等工作,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落实监管教育措施,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分别每季、每月、每半月开展一次重点人员监管动态情况分析。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含)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或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形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将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服刑监狱。

第三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行将届满,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或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从而决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决定收监执行剩余刑期。

第四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在罪犯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关押机关。

减刑程序参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一个月,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矫正期满合议,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和合议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期满鉴定书面意见、安置帮教建议和期满合议情况记录等相关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批,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社区矫正人员期满宣告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抄送决定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内容和程序为: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社区矫正人员陈述社区矫正执行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等介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日常帮教等情况。

(四)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其中,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五)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档案(副卷)。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社区)、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监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决定机关参照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宣告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涉嫌犯罪被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结合日常工作积极协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追查。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按照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并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安机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结合走访、巡查和排查等日常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了解掌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思想动态、日常表现等情况,发现其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违法犯罪情况,不列入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情况统计范围和工作考核。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广泛开展“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行动”等各类结对帮教活动,落实分类管理和分类教育,运用人性化、个性化矫正措施和方法,做好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建立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值班备勤和“日报告”等制度,落实相关工作保障。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涉嫌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检察室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基层法律监督机制。

第五十六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队伍建设,健全日常管理、教育培训、检查考核、奖惩激励等制度,开展思想政治、形势政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学习教育活动,加强对社区矫正队伍履职情况特别是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各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设,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工作衔接、依法充分履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其中,市级矫正办应当每半年、县级矫正办应当每季度协调召开成员例会,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联合执法检查等工作。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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