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以投资为名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构成犯罪

刘彬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以投资为名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构成犯罪已关闭评论386字数 5850阅读19分30秒

黄某美、吴某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181刑初1824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美,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官,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美及其辩护人陈某杰、杨某康、被告人吴某官及其辩护人陈某、叶某舟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8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4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AMT’国际金融集团”(以下简称“AMT”公司)福州市办事处负责人即同案人凌某(越南籍华人,在逃,身份不明)、讲师即同案人陈某4、陈某5(均为马来西亚籍华人,在逃,身份不明)在福州市置地广场大楼设立传销窝点,以讲课以及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对外宣扬“AMT”公司总部设在英国本土,从事资本运作、炒黄金外汇、投资房地产等项目,利润丰厚,在多个国家以及中国多地设立办事处对外发展投资,投资者可按照投资5000美元至10万美元不等的投资额加入该公司成为不同档次的会员,会员每月根据其投资额的不同档次可获取公司给付的5%-7%不同档次的利息分红,每一季度各档次的利息分红分别增加0.5%直至9%;会员发展下线会员投资加入公司还可以获取公司给付的代理分红,代理分红根据其发展的下线所有会员每月获取的利息分红的10%支付,期间投资者本金随讨随还。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听课后,经商量一致认为投资该项目有利可图,先后各投资1万美元(按照当日汇率折算人民币缴款)加入会员,成为上述同案人的下线会员。之后,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为了从中获取代理分红,在黄某美承租的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街中国银行二楼的茶室内向其朋友、战友等介绍宣传“AMT”公司投资模式,发展其朋友、战友加入“AMT”公司会员,成为其下线会员,并代为向“AMT”公司转交部分下线的会员投资费或者向上线同案人取得“AMT”公司账户给其下线用于转账汇款至“AMT”公司,后向上线同案人确认投资额并取得其发展的下线会员账号与密码再告知其下线会员。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发展了下线会员王某、林某1、郑某1、陈某2、郑某2、吴某3、张某2、陈某6、吴某2、林某4、詹某1、林某2、陈某1、赵某、吴某1、黄某2、施某2、林某6、吴某5共19人,其中下线会员王某又往下发展下线会员胡某1、张某1,下线会员林某1又发展下线会员何某,下线会员陈某2又发展下线会员陈某3,下线会员郑某2又发展下线会员李某,下线会员林某2又发展下线会员黄某1、林某3、项某、余某,下线会员詹某1又发展下线会员詹某2,下线会员林某4又发展下下线会员林某5,下线会员张某2发展下线会员郑某,共计发展下下线会员12人;下下线会员胡某1又发展下线会员胡某2朝、施某1共2人,上述会员层级从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往下共四个层级,人数(含被告人吴某官、黄某美)共计35人。其间,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作为“AMT”公司福清区域投资者的联络人,负责为下线会员向“AMT”公司福州办事处上线同案人申报会员资格,并接受上线同案人的指示下宣传“AMT”公司的奖励汽车、黄金等促销活动、通知并组织福清区域投资者参加“AMT”公司组织的在上海市、泰国埔齐岛、越南的会议,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在上述会议上参与宣传发言,还在上线同案人安排下参加“AMT”公司组织的浙江丽水开拓市场宴会上发言讲话宣传“AMT”公司的投资模式。上述期间,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的下线会员累计向“AMT”公司上线同案人的账户投资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上线同案人使用的账户每月向部分会员汇款支付利息分红和代理分红共计人民币56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美也向“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投资人民币960万余元,“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向黄某美使用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5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官向“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80余万元,“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向吴某官使用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78余万元。2015年5月底至今,“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停止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以及支付投资回报,造成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与大部分下线会员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被告人吴某官于2017年1月17日在福清市涧寺公园门口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美于2017年1月20日向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美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违反国家规定,共同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美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官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美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美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福清只是传销组织的第三级,钱也是汇到国外的上级传销组织,被告人吴某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官到案后能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年事已高,不会继续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AMT’国际金融集团”(以下简称“AMT”公司)福州市办事处负责人即同案人凌某(在逃,身份不明)、讲师即同案人陈某4、陈某5(在逃,身份不明)在福州市置地广场大楼设立传销窝点,以讲课以及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对外宣扬“AMT”公司总部设在英国本土,从事资本运作、炒黄金外汇、投资房地产等项目,利润丰厚,在多个国家以及中国多地设立办事处对外发展投资,投资者可按照投资5000美元至10万美元不等的投资额加入该公司成为不同档次的会员,会员每月根据其投资额的不同档次可获取公司给付的5%-7%不同档次的利息分红,每一季度各档次的利息分红分别增加0.5%直至9%;会员发展下线会员投资加入公司还可以获取公司给付的代理分红,代理分红根据其发展的下线所有会员每月获取的利息分红的10%支付,期间投资者本金随讨随还。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听课后,经商量一致认为投资该项目有利可图,先后各投资1万美元(按照当日汇率折算人民币缴款)加入会员,成为上述同案人的下线会员。之后,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为了从中获取代理分红,在黄某美承租的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街中国银行二楼的茶室内向其朋友、战友等介绍宣传“AMT”公司投资模式,发展其朋友、战友加入“AMT”公司会员,成为其下线会员,并代为向“AMT”公司转交部分下线的会员投资费或者向上线同案人取得“AMT”公司账户给其下线用于转账汇款至“AMT”公司,后向上线同案人确认投资额并取得其发展的下线会员账号与密码再告知其下线会员。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发展了下线会员王某、林某1、郑某1、陈某2、郑某2、吴某3、张某2、陈某6、吴某2、林某4、詹某1、林某2、陈某1、赵某、吴某1、黄某2、施某2、林某6、吴某5共19人,其中下线会员王某又往下发展下线会员胡某1、张某1,下线会员林某1又发展下线会员何某,下线会员陈某2又发展下线会员陈某3,下线会员郑某2又发展下线会员李某,下线会员林某2又发展下线会员黄某1、林某3、项某、余某,下线会员詹某1又发展下线会员詹某2,下线会员林某4又发展下下线会员林某5,下线会员张某2发展下线会员郑某,共计发展下下线会员12人;下下线会员胡某1又发展下线会员胡某2朝、施某1共2人,上述会员层级从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往下共四个层级,人数(含被告人吴某官、黄某美)共计35人。其间,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作为“AMT”公司福清区域投资者的联络人,负责为下线会员向“AMT”公司福州办事处上线同案人申报会员资格,并接受上线同案人的指示下宣传“AMT”公司的奖励汽车、黄金等促销活动、通知并组织福清区域投资者参加“AMT”公司组织的在上海市、泰国埔齐岛、越南的会议,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在上述会议上参与宣传发言,还在上线同案人安排下参加“AMT”公司组织的浙江丽水开拓市场宴会上发言,宣传“AMT”公司的投资模式。上述期间,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的下线会员累计向“AMT”公司上线同案人的账户投资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上线同案人使用的账户每月向部分会员汇款支付利息分红和代理分红共计人民币56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美也向“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投资人民币960万余元,“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向黄某美使用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5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官向“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80余万元,“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向吴某官使用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78余万元。2015年5月底至今,“AMT”公司上线同案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停止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以及支付投资回报,造成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与大部分下线会员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被告人吴某官于2017年1月17日在福清市涧寺公园门口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美于2017年1月20日向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美向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民警提供贩毒线索,后配合民警在福清市兰天酒店后门中国民生银行路段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郑某3、薛某,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胡某1、张某1、胡某2朝、施某1、林某1、何某、郑某1、林某2、黄某1、余某、林某3、林某4、林某5、吴某1、施某2、黄某2、郑某2、林某6、陈某1、赵某、陈某2、詹某1、詹某2、吴某2、吴某3、项某、陈某3、阎某1、阎某2、吴某4等人的证言及自述材料,“AMT”公司宣传及活动材料,传销人员银行卡交易明细材料,“AMT”公司、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的银行账户与涉案下线人员银行交易明细材料,银行交易流水提取表,投资表,传销人员关系图,“AMT”公司会员账户网上界面截图,银行账户清单数据光盘,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官、黄某美分别向本院各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违反国家规定,在福清区域共同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官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美、吴某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官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同案被告人地位相等,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官在本案中相对作用较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黄某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毛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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