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无罪案例精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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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无罪案例精释

《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9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罪名详解】

金融票证是金融活动的媒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金融票证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其信用度,直接影响到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为此,在刑事上有必要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予以打击。所谓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即伪造、变造本票、支票、汇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理论难点】

一、金融票证具体包括哪些?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票证,具体而言,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委托收款凭证(又称托收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有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

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需注意,这里的汇款凭证并非个人转账汇款的凭条,而是指委托银行汇款的凭证。

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方(卖方)的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

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货物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三种。

货物单据如发票、装箱单、产地证书等。运输单据是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路途遥远、时间较长,为避免因长途运输或遇有意外情况货物受到损失,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大多采取为货物投保的方法以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

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模式下,卖方凭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就可以向银行申请付款,银行则只对单据进行审查,只要在形式上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由上可见,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均是能够直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请求付款的票证,是实践当中最为重要的金融票证。除此之外,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其它不具有直接请求付款功能的单据、凭证,则不属于本罪项下的金融票证。

二、伪造金融票证是否包括形式伪造和内容伪造?

形式伪造,是指对有价证券或者文书证件在外观、形式上的非法仿制。内容伪造,则是指对有价证券或者文书证件实质内容的非法填写。在伪造类犯罪中,有的只需形式伪造即可构成,例如伪造货币、伪造印章。有的则需内容伪造方能实施,例如在空白的汇票上进行非法填写。

票据伪造行为中,是否形式伪造、内容伪造均属于伪造?刑法理论上由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票据形式、图案、格式、质地,通过印刷、复制、绘制等手法非法制作票据的行为。简言之,这种观点认为伪造票据是伪造空白的票据样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或保证等行为。简言之,这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内容的伪造。

第三章观点认为,刑法上的票据伪造包括外观上的非法仿制和内容上的非法填制行为。第二种观点是主流观点。非法仿制票据(确切的讲是票据用纸)实际上是票据格式的伪造,并没有用直接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从我国现行刑法分析,票据格式的伪造者并不当然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至于信用卡的伪造,根据《追诉标准(二)》,则既包括形式上的伪造(伪造空白信用卡),也包括内容上的伪造(伪造信用卡,即信用卡磁条上输入权利人的信息)。

 

【无罪案例精释】

陈某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案号: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29号)

案件事实:2016年12月9日,陈某某在与孙某某共同租赁本区某房屋装修经营幼儿园期间,在资金往来过程中,通过手机软件“美图秀秀”对一张其向房东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进行篡改,将转账金额由70万元篡改为200万元,后将变造的转账回单通过微信出示给孙某某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变造银行回单的行为,但该回单不属于《刑法》第177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陈某某无犯罪事实。

案件结果: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件评析:银行回单并非能够直接据以请求付款的银行结算凭证,不属于本罪中的“金融票证”,犯罪客观方面不符合。

 

吴某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案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

案件事实:2017年3月,吴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受聘的广告制作部内,按照郝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使用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的银行卡号及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将该凭条扫描进电脑后,在电脑上对凭条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一张收款人为任某某的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之后用A4纸打印,并裁剪成原凭条式样。后吴某某收取郝某某20元的制作费。郝某某利用该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1000元

检察院认为:本案中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刑法》第177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虽然吴某某存在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吴某某无犯罪事实。

案件结果: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件评析:同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不属于“金融票证”范畴,因此无罪。

 

李某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案号:灵寿县人民检察院灵检公刑不诉[2017]10号)

案件事实:灵寿县公安局认定:2008年初,李某某在闫某某等人的要求下,伪造了王某某、苏某某两张灵寿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进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和客户查询明细对账单,用以上伪造的材料骗取工商注册,并注册了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表现形式,其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违反规章制度开具进账单等材料,客观上符合违规出具的表现形式,但银行进账单等材料是否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且本案缺乏进账单中印鉴是否属实的鉴定意见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银行进账单、询证函、查询对账单均非银行结算凭证,不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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