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金融票证罪 | 伪造网银转款回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吗?
【案件回放】
2014年至2015年期间,某公司单位负责人王某为了增大单位支出以显示财力,让两名工作人员伪造重庆银行网银转款回单七张,票面金额合计3200余万元,并将这些票据入账。后被原股东举报,某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对三人立案侦查,并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法院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另两名工作人员也被处以相应的刑罚。
该案上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律师为王某依法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后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发回重审。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宣告王某等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宣判后,王某等三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案已经生效。
【辩护内容】
1.王某不具有为投入金融市场交易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伪造金融票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的范围。立法的目的在于打击将伪造的金融票证投入金融市场交易而非法占有票证上金额的金钱行为。王某在伪造不久就让工作人员将这些伪造的原件自行销毁,只保留复印件。按常情、常理、常识理解,行为人不可能拿复制件去骗取银行钱财。这充分说明王某不具有为投入金融市场交易而非法占有银行钱财的主观目的。
2.王某的行为并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均是能够直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请求付款的票证。涉案的银行网银转款回单仅具有“虚构的证明价值”作用,无法进入金融交易市场,无法请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款。因而,王某的行为并未侵犯法律保护的客体——金融管理秩序。
3.本案的网银转款回单不具有银行结算功能,因此,它不符合伪造金融凭证罪的本质要求。
我国刑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解读该法条,我们知道,要构成该罪,除有伪造、变造行为外,尚需具有结算功能。对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为什么科以重刑,原因在于当这些伪造的金融票证具有银行结算功能时,一旦它流入金融市场,就会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给银行经济带来巨大损失。比如伪造的汇票、支票、本票,因为它们具有直接的银行结算功能,可以当钱花。刑法将伪造银行汇款凭证的行为列为打击对象,也是因为这种凭证具有银行结算功能,它可以当钱花。而涉案的网银转款回单只是王某公司汇入某县民政局、国土局、某镇政府、某现代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应付款”,除此之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而言,均不具有使用价值。而这些网银转款回单的收款单位虽是虚构但却是实际存在的单位,这些单位因为未与王某公司发生相应的经营业务,因而,他们永远也不会收到这些网银转款回单,更不用说汇来的钱。因此,本案的那些伪造的网银转款回单从一开始就决定了它不具有也不可能产生银行结算功能,当然,它实际也没有也不可能进行银行结算。
4.涉案的网银转款回单与银行汇款凭证不是同一概念。
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与涉案的网银转款回单不是同一概念。
涉案的网银转款回单是银行自动柜员机自动生成的,仅仅能作为转款单位的记账凭证,类似于个人或单位的银行卡卡转款的银行小票,除了能证明某人或某单位向他方转款以外,不再具有其他功能。加之,由于大额网银转款在24小时内可以撤销,因此,这种回单在银行内部无任何价值。而汇款凭证是银行的重要票据,由银行工作人员直接严格掌控,有编码、有份数,流出银行有严格的程序。它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由银行工作人员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不等同现金,也不视同有价证券,但它是银行的重要记账凭证,具有法律效力。该汇款凭证具有结算功能,可以抵帐,可以购买商品。司法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因就在于未将二者加以区别,而是将二者等同视之。
由于王某伪造银行网银转款回单不具有为投入金融市场交易而非法占有银行钱财的主观目的,该行为也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事实上,也不可能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这些伪造的网银转款回单从一开始就决定了它不可能产生银行结算功能,所以,王某伪造网银转款回单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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