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5个不起诉案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无罪辩点

刘彬律师 评论15字数 8116阅读27分3秒

从35个不起诉案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无罪辩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情形,上述法条规定的很清楚。

这里有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财物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该解释中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含了“财产性利益”,而且这种“财产性利益”需要能够计算出数额。如果系非财产性利益,比如工作上的帮忙,比如商业机会等,则并不一定构成相关贿赂犯罪。

实践中不涉及金钱往来的“性贿赂”之所以难以构成相关贿赂犯罪,就是因为这种形式难以计算出相应数额。

第二个问题,关于该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我们来看两个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权威案例。

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1)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收受财物系基于所任职务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着重审查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

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094-002)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个问题,关于该罪入罪标准“数额较大”的问题。

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必备要件,数额也是必备要件之一。

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

但是,根据2022年修订并于同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视为该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发生了变化并按照新的标准执行呢?

我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该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应当以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万元作为该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而不应该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该罪的数额标准。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从法律上讲,只有法院才有定罪权。一个案件、一个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只有法院才可以确定。其他机关,均无此权力。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由上述规定可知,《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人民法院而言只是参照适用,而且前提条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很明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应该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印发通知中有一句话“通知印发后,相关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从《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身来看,关于该罪也应当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即入罪数额标准仍为六万元。

本期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专题,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数百份关于该罪的不起诉文书中精选出35个案例,希望找到关于该罪的无罪辩点,以佐实务。

本文分上、下两期刊出。

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殷某某在担任武定县**镇**社区***村*队组长期间,经被不起诉人艾某介绍,与刘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二组位于罗婺彝寨内的安置地2414.54平方米(3.62亩)以98万每亩价格转让给刘某某合计354.76万元,分2期支付,一期定金1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已经转入**二队账户),余款在土地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年3月16日**二组以土地出让违反程序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经调解后终止,由**二组归还刘某某预付的100万及利息23753元,该2笔款项于2012年5月22日已经归还给刘某某。

刘某某证实并提供了201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书写了“收到刘某某交土地款43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43万元系支付土地款。被不起诉人艾某及殷某某供述刘某某给的43万元是分2次(1次10万元是拿给了艾某,艾某拿了5万元给殷某某,一次2010年10月11日刘某某给了殷某某33万元,殷某某同日拿了15万元给艾某,是刘某某给二人的好处费各20万元,另外3万元是协调费)。

综上,刘某某支付的43万元是给二人的好处费还是缴纳二期土地款,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艾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武检二刑不诉〔2021〕Z56号

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涉案资金是归郭某甲、林某某及石某某(未到案)个人所有,还是归福建**公司及澳门**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事实不清;涉案资金的性质是好处费还是补偿费事实不清;临沂**置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竟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低价购买并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09月26日

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订单形成过程未能核实,10%股权对应价值无法认定,所购置车辆利益归属不明确,重要涉案人员张某某不在案无法核实情况,就现有证据而言,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收受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4号

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鹰潭市公安局认定的关于童某某受贿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现有证据证明童某某收取了在押人员亲友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余元,且从中应当剔除童某某为在押人员购买香烟、饭菜的金额。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童某某的犯罪数额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1〕Z57号

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屈某某是否告知曾某某、谭某某等人该笔融资无需中介亦可放款没有查清;屈某某应曾某某的要求介绍高志翔的中介公司介入该笔融资业务,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检二部刑不诉〔2021〕Z22号

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某在上述行为中利用了其在**国际信托顾问有限公司任职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本案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该案中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明知该116万余元为贿赂款,也没有证据证实何某与裘某、吴某某之间有犯意联络,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不起诉,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检二部刑不诉(2021)10号

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赵某某收取的信息费返款在经过**钢铁公司认可用于公司经营后,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某将收取的冯某甲的信息费返款归个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青黄岛检二部刑不诉(2021)32号

9.不起诉理由:本案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虽系内蒙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事业部金川工厂车间设备工程师,其业务职责是设备的管理,但对于设备材料、招标无审核权、决定权,**公司采购负责由**供应部负责,故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至2018年一直保持经济往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委托陈某某理财,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职务及工作便利与陈某某之间是否有利益输送的承诺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土左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1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卷中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襄阳五洲国际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职级。主要临时性的工作,无书证或公司人事部门的证明证实齐某某分管的工作能够给翁**提供便利。故齐某某不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身份要求,也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翁**谋取利益并以此的条件。

现有证据中关于翁**给齐某某转账100万元的原因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该笔款项系受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襄州检刑不诉(2021)15号

1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关于叶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仅有行贿方杨某甲的证言予以指认,杨某甲弟弟杨某乙的手书留言、叶某某本人辩解均与杨某甲证言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叶某某收受好处费3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甬仑检刑不诉(2020)1090号

12.不起诉理由: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移送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虽然有张某甲、余某某、刘某某关于贵州**县大学城项目的合伙协议,但是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不充分,且鉴于张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交易金额大,难以分清资金性质,不能排除其中有合法收入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9日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1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白某某(已起诉)系夫妻关系。白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成立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白某某一人,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垃圾、渣土消纳,白某某为执行董事、经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2018年10月31日起担任公司监事。

2015年12月,白某某经营的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的16.5亩土地向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后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城管委”)申请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许可,于2015年12月17日获得批准,名称为“通州区**垃圾消纳场”(以下简称“**纳场”)。因消纳场所需年审,白某某于2016年12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三次向区城管委申请**纳场的行政许可。其中白某某2018年、2019年向区城管委提交的土地用途证明中所加盖的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公章系白某某找人伪造,证明中关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委会北80亩原鱼池废弃,回填再利用。设施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内容系白某某编造。被不起诉郭某某未参与白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土地用途证明的行为。

2018年6月28日,白某某经营的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委会东北1500米的148亩土地向区城管委申请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许可,于同年7月2日获得批准,名称为“通州区**建筑垃圾消纳场一场”。

白某某获得上述两处消纳场所的行政许可后,于2017年至2019年间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工程建设、施工、运输单位签订二千余份消纳协议,通过白某某、郭某某的微信账户、银行账户或公司账户等账户收取签订协议费用,实际不接收或接收少量渣土,造成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被倾倒至黑中转站等处。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偶尔代白某某签订协议、收取费用,二人以此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钱款用于个人使用及公司支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被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白某某一人,主要由白某某一人经营,公私财产混同,被不起诉郭某某、白某某与他人签订消纳协议、收取费用的行为未扰乱该公司的管理秩序,未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此外,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参与白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无其他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京通检刑不诉(2020)80号

15.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2020年1月2日,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向我院出具补充侦查报告,证实未调取新的证据证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结合永年区人民法院两次建议撤回起诉意见书,该案认定朱某某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涉案资金350万元人民币由扣押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1号

1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认定的第2至6节叶某某受贿共计4.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认定的第1节事实,本院认为叶某某具有索贿的重大嫌疑,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系索贿的唯一结论,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以上,因第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整个案件是否达到构罪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通港检诉刑不诉(2019)14号

17.不起诉理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7日,工程承包人舒某某(挂靠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怀化**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刘某某介绍以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新余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分公司(系怀化**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湘煤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改造附属工程,该工程造价120万。2016年春节前,刘某某以本人为承包该工程花费了一些钱,春节期间需请客送礼为由找到舒某某,索得现金人民币4万元。在该工程后期,刘某某又安排其亲戚罗某某负责三个台区的工程实施。2017年1月,在该工程完工结算时,刘某某又以公司要交管理费、利润为由向舒某某索要人民币24万元,并称不交钱就结不了帐,后刘某某直接从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舒某某工程款中以转帐方式转走28.2万元至罗某某帐户。后罗某某便将其中26万转到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建设银行所开帐户。事后,廖某某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分别转给罗某某6万元、刘某某10万元,退还舒某某工程税金2.7万元,廖某某本人分得7.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本案中罗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工程结算书所证明罗某某所做的3个小台区工程量不一致,除可以确认本案中罗某某前期预支的75000元工程款,结算时已从舒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作为罗某某3个小台区的利润在刘某某、廖某某2人之间分配外,另外刘某某、廖某某所分配的9.8万元是索取的贿赂还是工程利润无法确认;二是刘某某、廖某某、罗某某3人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因被不起诉人及罗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湘辰检公刑不诉(201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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