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刘彬律师 评论18字数 9019阅读30分3秒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以下几步就搞定!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1)主体特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特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094-004),对于本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此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是基于其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量刑区分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类似罪名的区分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区分

实务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此种情形的定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须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来定罪。具体定罪情况如下表: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下列核心辩护要点定有效!

(一)主体之辩(本罪为身份犯)

辩点1:行为人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身份犯,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不符合该身份要求,则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1)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3)的裁判观点,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实际任职的公司不一致,但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上下级等关联关系,行为人在实际任职公司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也能构成本罪。(2)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25-001)的裁判观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依法成立后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任职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等筹备人员。

案例1:如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王某经营着一家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该培训学校由王某的姐姐王某梅和姐夫胡某军负责管理。该校培训教练将收取的免考科目费和免考费交给王某梅和胡某军,由王某梅通过个人关系帮学员从车管所“免考”拿到驾驶执照。经查,王某梅累计向王某转账530万元,胡某军合计向王某转账430万元。

法院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中具有职务的人员。本案中,王某所经营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公司、企业,因此王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最终认定王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6)新32刑终135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陆某1、陆某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覃某1、廖某某等人将位于册亨县秧坝镇某村畜牧场组地界内的一片杉木林转让给伏某1、伏某2。该村一、二、三组的村民得知这一情况后在时任村干部的陆某1、陆某虎及其他村干部的组织下多次到砍伐杉树的施工现场采取堵路等方式阻工。之后,在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覃某1、廖某某等人出资70万元支付给案涉村三组村民,要求前述村民不得再额外提出资金要求,且不得再阻工。但陆某1、陆某虎与陆某2又向覃某1等人索要30万元均分,并称如果不交出款项,则继续组织村民去阻工。后覃某1等将30万元由陆某1、陆某虎与陆某2均分。

法院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陆某1、陆某2、陆某虎既不具备主体资格,客观上也并非利用职权为覃某1等人谋取利益,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20)黔23刑终4号刑事裁定

(二)行为之辩

辩点2: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负责、主管或参与某项工作的职权范围内的条件。如果行为人仅是利用自己与单位有关人员熟悉等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案例1:如吴某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吴某松先在A银行担任客户经理,后应聘至B银行工作,并晋升B银行行长。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吴某松与王某约定,吴某松向王某介绍用款客户,王某向吴某松支付介绍费。吴某松介绍四川某矿业公司和其之前在A银行的客户四川金某集团,B银行的客户三家公司到王某处接受高利放贷。经鉴定,吴某松收到前述多家公司转账支付的利息共计1504万余元,吴某松将其中75余万元转给王某。王某又分别转给吴某松11万余元、36万元。

法院认为,吴某松在本案中收受的钱款并非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首先,吴某松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其系利用工作便利而知悉有关公司有借款需求的信息,而非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等职权行为的职务便利;其次,本案中吴某松分得的数百万元利息中,主要是通过介绍四川金某集团和四川某矿业公司在王某处高利借贷获得,指控的两家公司并非吴某松在B银行的客户。因此,吴某松在B银行工作期间,介绍非本行客户在王某处高利借款,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最后,吴某松收取的数百万元系其与王某事先商定的放款所获高利的分成,是基于介绍用款的获利,与吴某松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无关。故最终法院认为吴某松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熊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刘某华与熊某某协商,以刘某华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熊某某负责信用社方面的关系。熊某某让刘某华在银行贷款下发后,归还自己的借款。后刘某华通过熊某某与案涉信用社管理层的关系,成功获得银行贷款400万元。刘某华也按照承诺还给熊某某70万元借款。

法院认为,熊某某作为案涉信用联社人力资源部主任和联社党委组织部长,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是利用其身份从中斡旋,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熊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

案例3:如俞某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俞某森利用其担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等职务便利,将该村承揽的多个工程交给弟弟俞某承接,并为俞某提供了工程款结算、减免管理费上的便利,收受俞某好处费27万元。之后,俞某森利用某居委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在三峰公司到某居委所在土地上建造厂房的过程中,三峰公司董事长杨某1让俞某森帮忙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上盖章,俞某森向杨某1索取贿赂款合计65万余元,并实际取得前述款项。

法院认为,某村、经联社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填塘渣转包合同方是某村和俞某,与该村经联社无关,俞某森将某村承接的填塘渣工程转包给俞某主要是利用该村党支部书记、党总支书记的职权,并不能认定主要系利用经联社主任职权收取他人财物。因此,俞某森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7)浙06刑终418号刑事判决

辩点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受贿的故意

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受贿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具有受贿故意,则不能构成本罪。

案例1:如游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2008年6月,深圳某实业公司在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内开发工程项目。2008年4月24日,游某甲当选为前述工程项目所在地第十居民小组组长。深圳某实业公司为了使得工程项目能够顺利推进,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给游某甲6000元好处费,游某甲于当日将该6000元退还给公司工作人员熊某某。

法院认为,游某甲以领取工资的形式收取深圳某实业公司6000元,收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当天即退回给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5)眉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胡某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平顶山市某商贸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胡某春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某应胡某春的要求支付15万元。胡某春利用该款项购买了雪佛兰轿车一辆登记在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胡某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在经济往来中将杨某某提供的15万元汇入公司账户,而不是其个人账户。其收受的15万元是用于购买汽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胡某春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故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

辩点4: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前述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则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1:如吴某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2017年4月以来,吴某华在郯城县某装饰材料公司包覆车间担任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货方张某好处费10万元。

法院认为,吴某华作为公司的技术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吴某华主观恶性小,未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未损害公司利益,故决定对吴某华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2018)鲁132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强兴公司的股东有罗某某、汪某、廖某某等人。强兴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拟对外转让,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由内部股东竞标形式转让。后公司以239万元的价格将土地、房屋、设备转让给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等6个股东均分得38万元,汪某得到11万。罗某某主张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向刘某某多索要了50万元。

法院认为,强兴公司转让是经公司股东多次会议决定的,不是罗某某等二人决定的,公司转给刘某某是通过内部股东竞标取得,刘某某以最高价中标,罗某某没有帮助刘某某取得公司,没有为刘某某谋取利益。刘某某实际上也并没有获利。故罗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的50万元,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辩点5:行为人是否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如果前述回扣、手续费最终归单位所有,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

案例1:如苟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苟某是某讯公司的员工,后成为某趣公司的股东、监事。在苟某担任某趣公司股东期间,苟某决定将某讯公司的某房产出租给某趣公司。因某趣公司租赁前述房产后,未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后某讯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苟某的银行卡共计收到某趣公司支付的款项共48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前述款项为贿赂款。

法院认为,苟某收到的48万余元系劳动报酬,理由在于:某趣公司系在2014年年底开始提出租赁某讯公司场地,在这之前苟某就已收到某趣公司的转账;苟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和某趣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在数额和支付时间上能够大体一致,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48万余元系发给苟某和邓某(苟某的妻子)的工资。此外,本案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苟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案例索引】(2020)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

案例2:如董某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2017年8月份开始,董某非作为广东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利用本人负责分管公司物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选择合作物流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收受合作物流公司支付的盈利返点款12笔合计10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还贷等各项支出。

法院认为,董某非被广东某电子有限公司停职后,合作物流公司又于2018年5、6月间,仍支付盈利返点款项给董某非所在公司,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董某非与合作物流公司商定案涉10万余元款项是贿赂款,前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合作物流公司支付的盈利返点款项,而不是给董某非的贿赂款。

【案例索引】(2019)粤2072刑初1211号刑事判决

辩点6:涉案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为6万元,即本罪的追诉标准为6万元;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第十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明确,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法律位阶来看,《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新立案追诉标准未经备案,应当认定为规范性文件,效力应当低于司法解释。故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仍为6万元。

案例1:如李某梅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李某梅、李某宣等人,在潮州市潮安区某乡镇某村民委员会将该村“蟹地”的土地出租给李某标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李某标违规操作,将“蟹地”的承包经营期限由30年延长至50年,并收受李某标的好处费4万元,后将赃款平分。

法院认为,对于李某宣的受贿数额,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印证李某标所称的给予李某宣4万元好处费后,又给予了2.5万元好处费,故应当认为李某宣的受贿数额为4万元。对于李某梅的受贿数额,法院经查仅有5000元。两人受贿数额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6万元,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8)粤5103刑初806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甘某孟、甘某其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甘某其、甘某孟接受某养鱼的老板梁某1的请托,为梁某1在其承包经营鱼塘过程中谋取利益。甘某孟、甘某其分别收受梁某1给的好处费2万元。

法院认为,甘某孟、甘某其利用担任村委干部的职务便利,分别非法收受松某承包人梁某1送的好处费2万元,但是依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以上,而甘某孟、甘某涉案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故二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5)覃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案例3:如沈某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后又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法院经查明认为,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追诉标准的有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元,但本案中沈某湘索贿共计人民币7000元,尚未达到追诉标准,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6)沪0105刑初258号刑事裁定

辩点7:行为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则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进而可以争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案例1:如谢某海、卢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2015年5月至2023年1月期间,谢某海利用担任浙江某健康产品公司采购员身份,利用公司采购事宜的职务便利,通过给予采购量倾向等方式,收受7家供应商单位的贿赂,受贿金额达109万余元。卢某作为谢某海妻子,明知其从供应商收受贿赂,仍提供银行账户用以接收贿赂款项并保管、打理。

法院认为,谢某海、卢某二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案例索引】(2023)浙0326刑初950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卜某俊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项某在担任某星公司投资管理中心资深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公司的下属公司上海A公司投资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员工张某、管某峰、卜某俊,分别向某星公司两个项目的合作方彭某、赵某等人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200万元、1000万元。张某负责商谈好处费等事宜;管某峰和卜某俊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并协助转移钱款。

法院认为,项某等人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或单独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项某是主犯,张某、管某峰、卜某俊是从犯,对管某峰、卜某俊予以减轻处罚,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2022)沪0107刑初210号刑事判决

(三)证据之辩

辩点8:案件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案件中对行为人要准确定罪量刑,在案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现有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则行为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1:如梁某冰、金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查某某承包某公司地坪等工程过程中,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向该卡里转账30万元。后查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由梁某冰以及梁某冰的妻子金某(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的装修)之后,梁某冰将30万元现金及查某某的银行卡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交还给查某某。

法院认为,查某某陈述梁某冰向其索贿,梁某冰供述查某某给其农行借贷卡,是给其贺房,后来金某刷卡后才知道卡里有30万元。因此认定索贿证据不足。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某冰承诺为查某某谋取何种利益。且梁某冰得知卡内有30万元后,将该银行卡和30万元全部交还给查某某。因此认定梁某冰、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18)青01刑终271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刘某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余某为了和江某合伙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能够顺利实施,向时任中山市某村委会主任刘某韶提出希望购买该村部分林地进行绿化改造作为房地产项目的配套,刘某韶答应协助做村委会及村民的工作,余某反映其以现金和土地作价的形式交付给刘某韶50万元贿赂款。

法院认为,现有受贿证据仅有行贿人余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其中江某是公司的股东,江某的证言内容是从余某处听来的,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记账凭证没有制单人签名,无法核实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且记账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和余某供述的向刘某韶交付的金额不符,无法证明刘某韶实际收到50万元。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韶收受贿赂款的事实,认定刘某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6)粤07刑再1号刑事判决

辩点9: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

如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部分犯罪数额的,则该部分金额应当从总犯罪数额中扣除,如此也能减轻行为人的刑罚。

案例1:如陶某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陶某元任武穴市某烟花爆竹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西万载县某炮厂销售烟花爆竹提供便利,先后通过陶某元的银行账户收到该厂业务员胡某转账的贿赂款合计6.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陶某元收受的贿赂款除了前述6.3万元外,还有2万元系从江西万载县某炮厂管理人员黄某书处收受。

法院认为,本案陶某元收受黄国书2万元的证据只有陶某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此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该笔款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例索引】(2022)鄂1182刑初450号刑事判决

案例2:如左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左某系某A公司投资部副经理,左某利用职务之便知悉的A公司拟收购B公司某地块项目以及低价等内部信息,帮助C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赵某龙、许某镇以低价收购前述某地块项目,再以高价转卖给A公司,从中获利。左某通过其前夫的银行账户收到1390元受贿款(约定贿赂款为1600万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1600万元受贿款是按照案涉当事人的约定,但实际上余某勋的银行账户仅收到1390万元,剩余21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对于210万元现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210万元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2020)粤12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

三、结语

实务中还可以从案件是否经过追诉时效期限,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初犯、退赃悔罪等量刑情节等角度进行辩护。如果您恰好有相关疑问,欢迎与我们联系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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