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

刘彬律师 评论376字数 4932阅读16分2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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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是 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根据中国宪法,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权,目的在于发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制约的作用,保i正准确合法地追究犯罪,防止和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有无非法拘捕、错捕或漏捕人犯的情况;

(2)在立案、侦查、预审、勘验、搜查、扣押、鉴定中,有无违法行为;

(3)在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中有无违法乱纪、刑讯逼供等情况。

 

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主要是结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工作进行,如发现有上述违反法律的情况,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办案质量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对犯罪分子的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侦查监督有利于维护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证明,在侦查活动中,不按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方法取证,或进行非法拘禁等,都将严重损害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可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侦查监督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
人民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从而促使侦查机关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对严格依法办案的认识和执法水平。同时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提高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有哪些

(1)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2)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3)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4)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5)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6)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7)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8)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9)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对于你提出的“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有哪些”问题,侦查监督的范围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等,侦查监督的主要作用就是确保证据能够有效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和采取以下途径和措施,履行其法定的侦查监督职能:

1.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通知侦查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若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3.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
4.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的活动及其移送的证据,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在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监督不力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往往在接到立案通知后或制止不力,或消极应付,即便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先行立案,过一段时间的侦查后又会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有撤销案件的决定权和执行权) 。针对立案后有撤销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否再以立案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法律并未对此规定相关措施。笔者认为,人们不能简单地对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予以否定评价,原因在于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规定中虽然写有“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内容,但却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不立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立案前期的调查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来完成的,因此是不是应该立案不能全靠检察官们的主观判断。

监督滞后

检察机关无论是通过审查批捕还是通过审查起诉来监督侦查活动,那都是事后监督,而且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来进行的,因此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经过几次延期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有可能已经超过他可能要接受的刑法判决期限。无怪乎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老老实实地交代罪行,而一旦到了法庭上就大谈自己无罪的理由,因为他们深知如果在侦查、起诉阶段翻供,非但要经历侦查机关有意识的拖延,而且还要忍受起诉部门一次次的退回补充侦查。此外,分离型的侦诉结构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起诉和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达到高效统一的追诉犯罪的目的。

内容不具体

关于侦查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目前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的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如上文所述,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手段有三:口头通知、纠正、书面通知纠正和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前两种手段没有强制力作保障,因而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监督部门就只能束手无策了。

缺少监督者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享有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自行立案、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自行起诉,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对案件侦查很难达到有效的监督。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采取了一定的制约措施,将侦查部门与审查部门分离,但是由于相互制约的各业务部门隶属于同一检察长和同一检察委员会,因而容易因主观主义和本位主义而导致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容易受各种因素干扰而随意使用侦查权,结果不容易发现和及时纠正自侦过程中的错误,办案质量得不到提高和保证。

相关对策

对策一

建立健全现有的监督体制,把现行的法律落到实处。建立健全现有的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就是相应实施细则的制订。制订这样的实施细则目的就是要明确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式、方法、时间等因素。只有明确了这些内容,监督才不至于形同虚设,从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效力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界定。直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纠正违法通知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侦查机关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之后就有义务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如果对于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有异议,可以向该检察院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但是复议、复核期间不影响该通知的法律效力。

对策二

落实侦查阶段违法行为的个人责任追究问题。有监督无责任的监督是无力的监督。检察机关管事不管人,使其监督可能被对方漠视,因为即使如此,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也奈何不得。因此,责任落实到个人,以外部责任代替内部责任,以公开责任代替隐秘责任,是加强侦查监督的有效方法。

对策三

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力量。具体措施包括: 1、扩大律师的作用,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行使辩护权,其辩护权行使的范围可以参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相关规定。2、疏通犯罪嫌疑人向国家公权力机关救济的渠道,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侵害后可以及时地诉诸于国家的保护。增强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力量,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整个侦查监督机制的高效快捷运行。

对策四

改进侦查机关内部评价考核机制。侦查监督应当以保证人权为宗旨,在内部考核上不能延续以案件数量的侦结、起诉和审判为考核标准。只有建立多层次、多因素、多参考的内部考核评价制度,才能杜绝因为制度因素导致的司法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因为工作压力而产生的急功近利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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